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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集邮市场管理办法_2013年修正_607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c7b39a7f5903(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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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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