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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5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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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EM class=e1>来源:中国气象局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08-01 </EM>(1993年8月1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气象部门事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气象部门以各种形式投入市场经济领域,从事各类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第三条 在保证完成基本业务的前提下,挖掘基本业务使用的设备、设施的潜力进行对外创收活动,这类国有资产也应按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有:(一)中国气象局及其所属单位开办企业经营;(二)中国气象局所属单位开办经营单位经营;(三)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四)股份制经营;(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六)其他经营形式。第五条 气象部门用于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包括:(一)开办企业、经营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对外出租、抵押及有偿转让公有房产(含各类工作用房、地下室、仓库、住宅、人防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地产、设备、电信线路和无线电频率等使用权;(二)用于对外有偿服务,仓储和存放各类物品的公有房地产;在公有土地筹资兴建(或者改建、扩建)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各类建筑物;(三)出让属于气象部门的技术专利、出版权、商标权等;(四)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各项资金;(五)其他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第六条 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二)审查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三)组织资产评估;(四)拟订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五)负责经营收益的管理;(六)组织经营业绩的报告、考核与奖惩。第二章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与权限第七条 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中国气象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第八条 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以下简称"计财司")是气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部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并对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计财司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在向工商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时,不得变更资产所有制性质。第四章 国有资产评估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抵押;(二)进行发包、出租、联营、股份等经营活动;(三)企业兼并、出售;(四)与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五)企业清算;(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对其所属企业、经营单位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组织所属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的实施工作,由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完成。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表作为开办单位申请工商登记注册的资信证明。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由主管单位进行审核,报国家国有资产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由中国气象局办理气象部门所属二级以下企业的年度检查。气象部门所属一级企业的年度检查,由中国气象局负责审核,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必须遵循真实、有效、完整的原则,对申请产权登记单位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审查开办企业单位的章程或者合同时,必须保障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完整和明确投资者、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第六章 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支持在保证业务、科研和教育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气象事业结构调整和稳住、加强基本系统的要求,挖掘国有资产潜力,利用多余或者闲置的资产扶持经营活动;(二)必须顾全大局,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目前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为气象事业发展作好长远规划;充分发挥气象部门的优势,努力探索开发以高新科技产业为重点的、有利于气象事业发展的经营项目;(三)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合理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四)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以保证国有资产在经营活动中得到价值补偿; (五)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接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经营项目的申办程序是:主办单位提交申请材料、主管单位审批、国有资产部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单位不需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第三十条 主办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调查资料;(三)意向协议或者章程。第三十一条 经营项目的审批,必须按照第二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对于需要向中国气象局报审的经营项目,应该同时提交省(区、市)气象局的初审意见。第三十二条 未经主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签订正式协议或者合同,开业经营。第七章 经营活动收益的管理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参与经营的人员应该与原单位在经济上脱钩。第三十四条 经营收益的分配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益关系,保证经营收益中国家应该占有的份额,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上缴主办单位用于支持事业发展的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40%,在此前提下的具体比例,由省(区、市)气象局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报中国气象局审批后执行。成本中工资及奖励性开支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比例。第三十六条 为扶持新开办企业经营活动的发展,在上缴主办单位的比例方面,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新办企业一定的优惠,但优惠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由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增加的收入,应该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个人和集体奖励、福利性消费。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上缴主办单位支持事业发展的比例不得低于纯收入的70%。第三十九条 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单位,其所得租借收益,按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凡出租、出租单位未同时提供劳务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支持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全部上交中国气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该按照税后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及其他意外损失,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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