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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_海关总署关于发布_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_的通知5460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c24dc4832a3a(前 12 位)
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EM class=e1>来源:&#x5bf9;&#x5916;&#x8d38;&#x6613;&#x7ecf;&#x6d4e;&#x5408;&#x4f5c;&#x90e8;,&#x6d77;&#x5173;&#x603b;&#x7f72;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09-01 </EM>(1993年9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3〕外经贸台第2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现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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