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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5469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劳动社会与教育卫生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22633d9a00c3(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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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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