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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建设部关于发布_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_的通知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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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EM class=e1>来源:建设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09-01 </EM>(1993年9月7日建设部建城字第671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运输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附件: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公共交通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客运服务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为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和轮渡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经营条件,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适应市场的要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使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也可以试行股份制。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要执行城市政府下达的线路设置和客运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计划所必需的燃油、电力以及运营条件时,有权要求计划下达部门调整计划。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客流情况安排运营计划。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经营决策,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充分发挥现有设施、技术、设备和劳务的优势,发展多种经营。第七条 企业享有运价、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的运营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运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因能源等价格调整、运营线路调整等因素引起成本增加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运价进行相应调整或采取相应补偿措施。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和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动以及广告业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第八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企业对计划供应的燃油、电力和其它物资,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定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对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定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主要由政府兴办。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设施建设、运营车(船)购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不能自行解决设施建设和运营车(船)购置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提供劳务。企业从事设施建设和运营车(船)购置,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第二十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行使下列职责:(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利用国内外贷款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三)积极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价格改革,逐步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和财政补贴办法,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公共交通的价格;(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培育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市场体系。(一)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来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市场,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统一市场;(二)发挥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和骨干作用,利用国内外的各种经济力量,发展公共交通事业;(三)实行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认证制度,维护各类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四)加强对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管理,所收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五)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专营权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定专营单位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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