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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5459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3d2cf1be6288(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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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x56fd;&#x5bb6;&#x8fdb;&#x51fa;&#x53e3;&#x5546;&#x54c1;&#x68c0;&#x9a8c;&#x5c40;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10-01 </EM>(1993年10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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