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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煤炭货款结算办法5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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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货款结算办法<EM class=e1>来源:煤炭工业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12-01 </EM>(1993年12月17日煤炭工业部煤办字〔1993〕第399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在平等交换中保证煤炭生产正常进行和社会对煤炭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货款按交货方法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矿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 第三条 在产地交货交委托煤矿办理托运的,用户须在发煤前把运费交付煤矿,再由煤矿在发煤时付给运输部门。 第四条 煤炭货款实行两类结算方式: 一、"先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1.用户按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并将核准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转交煤矿。 2.煤矿收到银行核准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后安排发煤。 3.煤矿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收回煤炭货款。 二、"现钱交易、钱货两清"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结算方式。 1.用户按煤矿和运输部门的发煤计划将煤炭货款(产地交货的含运费)交付煤矿。 2.煤矿收到货款后安排发煤。 3.煤矿要及时与用户结清货款。对临时一次发煤的用户,应实行多退少补的办法;对长期连续发煤的用户,可实行滚动清算的方法。 第五条 用户承付运费,均实行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结算方式。 第六条 对批准下达的次月煤炭运输计划,煤矿要及时电告用户,以便用户按计划交付煤炭货款。 用户可以在煤矿所在地银行设立帐户,备有足额的周转金,由驻矿员及时与煤矿结清货款。 第七条 煤矿和用户在货款结算中承担的责任,应通过经济合同予以约束。 第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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