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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371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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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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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EM class=e1>来源:&#x8d22;&#x653f;&#x90e8;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12-01 </EM>(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公布)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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