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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建设部_城镇建设_建筑工业产品型号管理办法_试行_5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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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镇建设、建筑工业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试行)<EM class=e1>来源:建设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3-12-01 </EM>(1993年12月28日建设部建标〔1994〕107号文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产品型号系统科学化、统一化,避免因不同产品采用同一型号或同类产品采用不同型号而造成混乱,并有利于产品的用户正确选型和促进企业按标准经要求控制产品质量,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部城镇建设、建筑工业行业范围(见附件)内各种产品型号的申请,以及产品型号证书的颁发与管理。第二章 产品型号申请第三条 申请产品型号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是产品的生产单位。申请产品型号以自愿为原则。 第四条 申请型号的产品必须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定型产品,包括下列两种情况: 1.系列产品:属基本系列、派生系列或专用系列的产品; 2.非系列产品:规格很少形不成系列,但有一定批量且经常重复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申请型号的产品,必须达到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或相应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产品型号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所依据的产品标准; 2.产品技术条件及编制说明; 3.产品制造图纸(包括总装图、关键部件图、结构图、系统图);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6.产品试制总结; 7.产品试用(运行)报告; 8.产品全貌照片(8寸照片两张)。 第七条 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必须是经相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或国家认可的具有该产品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第八条 申请产品型号需填报"建设部产品型号申请卡"一式二份,连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建设部产品标准化主管部门。第三章 产品型号证书的颁发与管理第九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在产品型号申请批准后,由建设部产品标准经主管部门颁发产品型号证书。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各生产单位(包括多家生产同一型号产品)应独立申请各自的产品型号证书。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单位转让具有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时,如需同时转让产品型号证书,转让单位应要求受让单位按新产品的试制程序完成试制任务,并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然后才可将加盖转让单位公章的产品型号证书的复印件交受让单位。产品型号证书转让后,原持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报建设部产品标准经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当产品的设计方案或其参数有改动并影响产品性能时,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产品型号申请手续,以确定是否需要更换型号。如更换型号,持证单位应交回原颁发的产品型号证书。 第十三条 获得产品型号证书的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停止其产品型号证书的使用权: 1.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者; 2.因自行修改定型图纸、技术文件或降低技术条件,导致产品质量下降者; 3.经法定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规定,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4.淘汰产品。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不定期在报刊上发布通告,公布有关产品型号证书发放和停止使用等事项。 第十五条 获得产品型号证书的生产单位,有权在该产品上标明"建设部统一型号:XXX"和"型号证书编:JSXXX"字样。 第四章 附则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和非法转让产品型号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部产品型号管理的有关事宜,授权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办理,并使用"建设部产品型号管理专用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 附件:建设部城镇建设建筑工业行业的产品范围一、城镇建设行业 (一)城镇供水、排水、节水设备与器材 (二)城镇燃气设备与器材 (三)城镇供热设备与器材 (四)城镇公共交通车辆与车用设备 (五)城镇道路桥梁机械、设备与器材 (六)城镇环境卫生机械、设备与器材 (七)城镇园林、绿化机构、设备与器材 二、建筑工业行业 (一)建筑构件、配件与制品 (二)建筑室内固定设备 (三)电梯 (四)建筑施工设备与器材 (五)建筑机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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