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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999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a78203bf3b9f(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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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二章  对外保证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定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第三章  对外抵押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需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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