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RAGFlow导入」分类 · 返回搜索

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980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劳动社会与教育卫生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0438c6c92169(前 12 位)
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EM class=e1>来源:&#x56fd;&#x52a1;&#x9662;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7-12-01 </EM>(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