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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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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省内分行的,由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第七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附则第一百零一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同时废止。endprint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未跨银监局辖区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省内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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