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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_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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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EM class=e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14-04-01 </EM>.TRS_Editor P{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DIV{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TD{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TH{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SPAN{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FONT{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UL{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LI{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TRS_Editor A{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ne-height:2;}(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3月2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第三条 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第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的,或者认为再次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执行实行监督,发现监狱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及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督以及对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的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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