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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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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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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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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EM class=e1>来源:&#x56fd;&#x5bb6;&#x65c5;&#x6e38;&#x5c40;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13-05-01 </EM>(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五)责令停业整顿;(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和联合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第六条  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从事旅游执法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作出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委托期限。第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国家旅游局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本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旅游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三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第四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时,认为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第二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加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决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因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公民3万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元以上罚款,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等行政处罚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讨论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旅游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存入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处罚的地点。第六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第六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第七十条  案卷材料可以分为正卷、副卷。主要文书、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请示报告与批示、集体讨论材料、涉密文件等内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第七十一条  立卷完成后应当立即将案卷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第八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第七十二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监督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和受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处罚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处罚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旅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三)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权限;(四)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否及时;(五)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准确、规范;(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七)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八)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九)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第七十四条  对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通过案卷评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进行;处理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可以进行调查、查询,调阅旅游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中,发现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七十六条  重大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旅游行政处罚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汇总本地区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并对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提出工作报告,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8月31日和翌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案件汇总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第七十八条  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对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第七十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按照信访、纪检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构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第八十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案卷评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本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十一条  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三)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均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邮寄的,视为在有效期内。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八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旅游行政处罚权由其他部门集中行使的,其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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