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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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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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