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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_2013年修订_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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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九)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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