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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2013年修订_532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刑事与监察纪律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d854e39bc1d6(前 12 位)
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三节  生活、卫生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四节  考核、奖惩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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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EM class=e1>来源:&#x516c;&#x5b89;&#x90e8;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13-10-01 </EM>(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第一节  收押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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