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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制度/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7085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党内法规与巡视监督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党内法规制度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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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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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七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四)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五)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三)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正确对待检举控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理、处分时,可以参加和进行申辩;(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四)对所受处理、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审;(五)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第三十九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第四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四十八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第四十九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四)分级负责、分工处理。按照管理权限受理检举控告,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第六条 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服务群众。第二章 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对没有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或者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在沟通研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程序退回信访举报部门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处置。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第四章 检查督办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发函交办:(一)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的;(二)问题典型、群众反映强烈的;(三)对检举控告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需要交办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交办的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第二十二条 对交办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交办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发函、听取汇报、审阅案卷、检查督促等方式督办:(一)超过期限仍未办结的;(二)组织不力、核查处理不认真,或者推诿敷衍的;(三)需要补充核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报有关材料的;(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检举控告承办机关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第五章 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第二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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