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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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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
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 年9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8 月1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海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
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 年4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
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 年12 月28 日上海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 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
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
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十万
元。
二、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
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
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
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
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自199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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