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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编号
—
属地
新疆 · 自治区政府规章
发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库(自治区人大/政府)
发布日期
2026-08-04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63d846fd90c9(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220.171.42.55:4965/document-detail?id=6d54562ff9ec348432696df5a78e2315&businessType=localGovernmentRegulations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由于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或者单位的工作特性,易遭受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道路结冰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和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二)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加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
第五条 下列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地铁站、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
(六)从事大型生产、制造业的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大中型水库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八)矿山、重点尾矿库的经营管理单位;
(九)其他容易因气象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有关部门向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点单位,由县(市、区)或者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除前款规定外,县(市、区)或者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重点单位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重点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内容包括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开展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气象灾情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评估灾害风险,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发生气象灾害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单位报告,服从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切断危险电源、停止危险作业、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停课、停产、停工、停运、停业决定,避免、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确需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并与现有气象探测站网规划布局相协调。
重点单位建设的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和汇交气象探测数据、资料,并依法依规开展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向重点单位有针对性地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并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检定、维修提供服务便利。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以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当地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并督促其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对重点单位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制定以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二)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检查、隐患排查、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置以及定期检测情况;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以及灾情上报情况;
(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建立情况。
第十六条 受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灾情信息和应急处置情况。
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灾情信息和应急处置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警和灾情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鼓励重点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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