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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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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06 年5 月12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 号公布 2010 年12 月1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 号修正 2026 年5 月26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 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 针政策、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合 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 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会 员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会员行为约束和管理,发挥行 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导。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 价规则、消耗量标准、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内容。建设工 程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补充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计价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并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 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统一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发布补充计价依据; 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计价依据缺少对应内 容的,参建各方可以共同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仅适用于本建设 工程。 补充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 管理水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 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企业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 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 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审查会、 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收集和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机制, 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信息监测,定期采集、测算、发布人工、材 料、机械台班价格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计价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推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分类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为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建设工程计价 依据编制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 负责。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 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确定与控制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 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 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 设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 场价格信息等编制,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 估算和设计概算相应部分。招标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 和编制方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设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 限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招标 文件、设计文件、企业定额、施工现场情况和投标时拟定的施工 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结合企业成本、市场价格以及招标文件 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自治区计价规定将安全生 产措施费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足额计取,专项用于施工现场 的安全防护,竞标时不得删减。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标价确 定合同价;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承包双方按照工程造价 计价依据以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关于工程 范围、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 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 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新增工程和工程变更等事项的确认方式、 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 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人工费的金额或者比例、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农民 工工资专用账户; (九)工程质量保证的方式和数额、扣留方式以及时限; (十)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 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 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 价款。 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 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未经对方同意,不 得再次委托审核。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 程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对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共同委 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结算审核;对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 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 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 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并对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 公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 印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 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 一管理,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 育,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双方当事人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标的额等 因素平等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 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 印章;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 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恪守职业道德、签署成果文件等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 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 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审核情况;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以及管理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执业标准的行为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建设,指导州、 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对信用主体开展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提供真实可靠、 便捷高效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活动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 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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