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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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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 年2 月24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 年4 月26 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 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 年10 月28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 年1 月24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 年 4 月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 年4 月24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 年12 月31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 年4 月30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 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 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 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进行监督、管理。 - 2 -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 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 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 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 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 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 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 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 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 3 -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 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 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 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 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 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 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 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 4 -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 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 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 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 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 之日止未满五年; - 5 -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 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 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 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 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 (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 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 6 -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 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 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 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 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 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 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 7 -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 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 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 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 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名称。 - 8 -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 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 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 表。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 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 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 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 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 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 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 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 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权利。 - 9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 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 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 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 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 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 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 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 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 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 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 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 10 -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 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 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 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 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 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 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 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 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 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 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11 -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 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 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 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 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 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 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最近一个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 12 -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 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最近一个年 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 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 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 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 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 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 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 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 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 13 -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 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 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 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 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 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 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 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 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制定。 - 14 -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 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 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是 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 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 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 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的职权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 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 者全体会员代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是对于通过或者修 订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理事会换届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 干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 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有关部门 委任的理事组成。 - 15 -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 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市注 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 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担任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法定 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秘书长应当专职从事协会事务,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或者担任职务,不得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与其职务有利益 关系的营利活动。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在秘书处专职工作时间视 同注册会计师执业年限。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 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 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 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 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 - 16 - 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 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 秘密。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 督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 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 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 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 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 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 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 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 17 -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 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 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 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 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 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 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 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 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 责。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 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 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 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 18 -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 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 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 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 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 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 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 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 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 确表述的。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 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 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 19 -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 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 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 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 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 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 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 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 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 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 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 20 -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 秘密,但是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或者经委托单位同意的除外;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 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 但是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 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 露。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 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 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 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 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 计师协会制定。 - 21 -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 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 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 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业务报告使用方可以根据防伪标识在电子化备案系统 中查询报告的真伪,发现未经备案的业务报告,可以向市财 政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 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 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 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 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 业务; - 22 -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 利诱;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是不得通过降 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 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 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 会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 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 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 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 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 23 -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 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 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 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 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换发执业许可证 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 案工作; - 24 -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 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 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 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 安、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财政部、审计 署、银保监局、证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 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 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是,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 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 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 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 25 - 第七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 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 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 托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 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 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情节严 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26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 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 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 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 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 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 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 计师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 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 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 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 - 27 - 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 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 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 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 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 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 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 可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 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 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8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 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 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 以下。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执业 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 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 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 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 29 -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 第九十四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 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 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 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九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 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 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六条 探索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执业会计师在深圳特定区域开展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业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 年3 月1 日起施行。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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