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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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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 年5 月15 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 年7 月30 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 年12 月31 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 年1 月17 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 年5 月20 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 年12 月3 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 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 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 题进行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 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 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 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 2 -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 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 - 3 - 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 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 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 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 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 人。 - 4 -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 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 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 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 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 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 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 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 5 -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 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 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 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 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 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 罪人员。 第十四条 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 违法犯罪人员,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予支持,及时查处,并 保护公民的安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 - 6 - 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 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 供。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大楼、大院的治 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街 道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 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 巡逻队负责。 第十八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治安防范,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 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 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 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 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缉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严禁卖淫 嫖娼、聚众赌博、非法收购、销售赃物或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 - 7 -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 办单位必须制定保安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政府要会同有 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外地来市的暂住人员、外来民工暂住地的治安防 范,由用工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厂矿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 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 盾的激化。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在公安机关的直接指导下,认 真加强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上岗前要培训,严格依法办事, 按规定职责执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建的保安组织,要接受 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 合的办法。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 和居民户收取治安联防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8 - 治安联防费必须严格管理,用于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 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镇、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社会、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 的思想、道德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 一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 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文化市场 管理,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文化 经营活动以及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积极开辟供青少年进行业余学习、科技、 文娱、体育活动的阵地,吸引青少年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大专院校 要抓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中、小学校要重点抓好道德 - 9 - 品质和行为规范教育,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 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流失。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发挥各自 的特点,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村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 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各级妇联组织应加强家庭教育的指导,发挥各种家庭教育、 群众自我教育和移风易俗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每个家长都要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 和有关部门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子女遵纪 守法;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 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子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 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地的政府和有 关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行 政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 - 10 -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 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原单位应予以适当安 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 极推荐招工,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 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 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 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 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 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 11 -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 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或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考察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同责任人 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 度。 第三十七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由市、区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 晋级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 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 - 12 -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 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 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 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灾 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 不报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 打击报复的; - 13 - (六)阻挠、抗拒检查监督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 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物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有关部 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 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 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 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 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力 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社会治安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者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和生活。 第八章 附则 - 14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如与 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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