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官方法规

OFFICIAL SOURCE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编号
—
属地
广东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1-03-18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5a07653617d7(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www.gdpc.gov.cn/bascdata/nfrr/law-rule!noSession_getById.gx?id=35c6c40e-b8fc-4280-8bf0-157c3fc55120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 年3 月1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

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

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

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

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
— 2 —
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

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

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

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和政策措施,并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

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

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

— 3 —
平台负责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

护,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

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

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

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

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

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

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4 —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

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

众满意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

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

以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群

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

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

适时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开展诚信主题活

动,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宣传

— 5 —
教育。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专家、志

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

知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

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

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

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

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

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

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

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 6 —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

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

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

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

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

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

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 7 —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

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

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

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

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

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 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

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

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 8 —
第二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

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

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

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

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

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

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

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

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

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

— 9 —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

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

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

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

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 10 —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

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

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

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

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

利措施;

— 11 —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

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

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

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

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

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 12 —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

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

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三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

— 13 —
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

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

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

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

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

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

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

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

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

定标准,应当由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

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

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 14 —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

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

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

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

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

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

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

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

社会危害后果,免于失信惩戒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

共信用信息。

— 15 —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

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

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

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

息来源和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信

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

用信息;通过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的服务机构每年不少于两次免

费获取自身信用报告。

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

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自身表彰奖励、志愿服务、

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

— 16 —
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

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

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

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

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

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公共

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发现市场信用信息错误、失效

或者发生变更的,采集信息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修改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

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向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信用主体向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承担公共

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

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

— 17 —
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承担公共信

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

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

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承担公

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

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

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

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

出复核。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

程序。

— 18 —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

服务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

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

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

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

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

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

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

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

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 19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

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

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第五十一条 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

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

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鼓励市场信用服

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五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

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

展环境。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

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

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

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

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 20 —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国外、

省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

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

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

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

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

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 21 —
(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其他企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

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采集、使

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

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 年6 月1 日起施行。2007 年7

月27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废止。

— 23 —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