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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编号
珠人常[2016]4号
属地
广东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5-12-25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96de0c26f64b(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www.gdpc.gov.cn/bascdata/nfrr/law-rule!noSession_getById.gx?id=0102f892-06af-404c-8ebe-7a4696597ce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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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2015 年12 月25 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规划、建

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集约、节约利

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

运营、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

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

线管廊。

第三条 管廊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

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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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

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务、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

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

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

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

行。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

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安排管廊

项目,并可以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

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

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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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

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

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 建设、交通、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在编制道路

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等建设方案时,应当统筹安排管廊

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管廊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所在区域应当

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

位(以下称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

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

作。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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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

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许可。

第十四条 管廊工程应当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

及养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单位的确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

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

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用标准原则上由双

方协商确定,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市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

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指导意见,作为确定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入廊费主要根据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

适当考虑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管

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管廊空

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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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

本的,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

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

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

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

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保持干线、支线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

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

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

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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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备

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

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二十三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

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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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

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

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

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档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将办理

许可手续的资料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廊建

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管廊工

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

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

管廊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 管廊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管廊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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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

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系统。

第三十条 迁移、变更、废弃入廊管线的,管廊运营单位应

当在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

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

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

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

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擅

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管廊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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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单位、管线单位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及管廊安全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送相关档案资料或者提

供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城

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

用由管廊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档案信息

等管理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

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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