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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

编号
汕市常备〔2022〕4号
属地
广东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2-05-30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6570c642ba3c(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www.gdpc.gov.cn/bascdata/nfrr/law-rule!noSession_getById.gx?id=492cb8c5-06ea-4d74-9759-ef815e81ae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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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

(2022 年5 月30 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外立面管理,塑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

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维护建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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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建筑外立

面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检查维护及其相关的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侧立面(含

屋面)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备。

第三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体现城市时代风貌,融合自然与人

文特色,遵循安全、美观、绿色、协调、整洁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

工作的统筹、协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外立

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运

用城市设计的思维和方法,对建筑外立面的形体、色彩、体量、

高度、空间环境和材质等方面提出规划管控要求。

城市设计内容涉及建筑外立面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

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指标中。

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的施工应当采用安全、耐久、绿色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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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材料,并采取抗震、防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鼓励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

建筑外立面施工。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七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建筑外立面设计在形

体、色彩、体量、高度、空间环境和材质等方面应当符合各层级

国土空间规划中城市设计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时应

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等同步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擅自改变的,不得通过竣工规

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 在新建建筑的窗户、阳台设置防护安全设施的,应

当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与建筑主体风格保

持协调,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竣工规划核

实,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

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外

立面主要风格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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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外

立面进行必要的清理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城市

风貌提升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相关工作,组织

相关部门及建筑所有人有计划地推进既有建筑外立面的改造提

升。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既有建筑外立面实施改造提升

的,应当编制改造设计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内海湾、山前地区、滨水地区、重要公园广

场、生态廊道等自然景观资源相邻地区及重要的公共空间相邻地

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筑的高度和面宽进行控

制。

第十四条 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和立交桥、人行天桥的

外立面,鼓励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桥体绿化、架空层绿化、

墙(面)体绿化等形式的立体景观绿化,提升城市景观风貌。

第十五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区内的建筑外立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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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筑外立面的管道、线缆及套管颜色应当

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线缆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

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

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不得凌空架

设。各类管道、线缆应当序化整洁。

第十七条 利用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载体、招牌标识或者景

观照明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景观照明等相

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在建筑临街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

排气排烟设备、通信电力设备、煤(燃)气管道等,应当符合城

市容貌标准,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整体风格、造

型。

空调设备应当放置于空调外机位;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

系统,不得直接排放至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建筑外立面

安全、整洁的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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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

(三)擅自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影响市容的非广

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实物造型等设

施;

(四)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改变建筑结构;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外立面堆放、架设、吊挂有

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七)擅自拆除阳台栏杆、栏板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其他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违法行

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条 建筑外立面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的所有权人

负责,代管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建筑,由代管人负责;没

有代管人的,由使用人负责;既没有代管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

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天桥、公共汽车站(亭)等市政公

用设施外立面的日常维护管理,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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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等管理责任人对建筑外立面日

常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遇举办重大庆典或者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以及开展重点区域街景整治等特殊情况的,市、区(县)人民政

府可以统一组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治理,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

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

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存在破损、脱落、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等

情形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清洗、粉刷、更换、

维修;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设

置防止他人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视情况采取搭建防护网、局

部加固、拆除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存

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妥善维修、养护;对破坏建筑外立面

安全、整洁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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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业主就建筑外立面维修、养

护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介入协调。

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建筑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介

入,督促相关管理责任人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

标准的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保持外观整洁,并建立

清洗记录档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

任人履行定期清洗义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的屋顶、外墙等共有部

位涉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维护费用,业主、物业服务企

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从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责

任人承担的除外。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

从公共物业收益等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中列支,或者按照业

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费用分摊。

第二十六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共

有部位发生脱落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业主立即维

修,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业主仍未采取措施的,社区居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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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维修,

代修费用直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

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维修的,应当作出书面

决定送达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价后的

代修费用及缴付期限一并告知,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

业主逾期未缴付应付费用,经催告仍未缴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保持其

在建工程外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建筑外立面安

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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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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