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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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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七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26 年 7 月 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 年 7 月 24 日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 年 7 月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一、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一)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 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整合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气象、地震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在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普产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企业,投资兴建科普场所、提供科普展品和教具、维护场所运行,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少数民族地区”修改为“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经济欠发达地区”。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会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加强会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中的“使用电子计算机”、第十七条中的“采用电子计算机”修改为“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电算化”修改为“信息化”。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4.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三、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一)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矿权的转让、抵押”。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四、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悬挂行政许可证照。”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履行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加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公众号等的醒目位置持续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退款时间、退款方式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公益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提请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第四十八条 鼓励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公益诉讼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加强与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联系,促进闽台消费维权协作,优化闽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或者转交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转交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五、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在专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专利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书面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应当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款修改为:“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中止、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海关部门;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 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7 年 6 月 1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活动,包括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机制,加强科普队伍建设,培训基层科普人员,增加科普经费投入,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提高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并将科普工作作为科技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科普工作重要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利用并发挥科普网络和组织的优势,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气象、地震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 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评选办法经省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会议确定后,由省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组织评选,评选结果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对评选为优秀科普作品的,向社会推荐,并对其作者和出版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在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校园科普活动,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 在中小学校建立科技辅导员制度。 对中小学生参加科技竞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及所在学校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有条件的社区可以设立科普学校,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农村科普组织的作用,推动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和科普队伍的建设,提高科普服务能力。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成人教育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以及村农民技术员、文化协管员、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乡村医生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农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竞赛、技能培训等活动中,宣传、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成立科普组织,充分利用自身科技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老年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专长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免费播放公益科普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和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网页,宣传科普知识。 宣传单位和广告业主应当在城镇公共宣传栏和户外公益广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店)、机场、网吧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景观特点,在景区设立科普宣传栏,在景点介绍中增加科普内容。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二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气象台(站)、文化馆、图书馆、科技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以及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是开展科普活动的主要场所。科普网站或者网页是虚拟的网上科普场所。 科普场所应当发挥展示和教育的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除向公众常年开放外,还应当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做好利用、维修和改造工作,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科普宣传、展览展示、研究、创作等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向政府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提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享受优惠政策,获得报酬、奖励和其他合法权益。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的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包括各类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工作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普产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企业,投资兴建科普场所、提供科普展品和教具、维护场所运行,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培育科普展览、展品等市场,发展科普产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科普事业。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闽台、闽港、闽澳间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出版综合类科技报纸、科技音像制品; (二)经认定的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基地开展的各类科 普活动; (三)经认定的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基地非商业用途进口科普影视作品; (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其他有关单位举办的经认定的各类科普活动;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科普事业的捐赠。 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增加对农村和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资金扶持,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用于科普事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以及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投资计划。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或者科技活动中心。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在社区和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的,有关部门应当免收有关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应当同时给予重建。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变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挪用、截留科普经费以及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7 年 6 月 1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3 月 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加强会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对各单位下列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五)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受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件。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的,不予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与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以及诚信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1997 年 10 月 2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抵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四十日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三十日内、变更开采方式四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四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地质勘查资 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 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三十九条 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二)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第四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1986 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 1992 年4月 14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 年 6 月 2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省、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 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和售后服务等信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权益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行业规则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消费诱导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在醒目处明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悬挂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护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履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条件提供的商品、奖品,以及为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并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收据、购物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消费者不认同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履行,确实无法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 (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住宅装修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影视收视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其他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迫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与消费者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冲印、洗染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双方可以做出保价约定。消费者要求保价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做出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影视收视、邮政、电信、殡葬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依法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方便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或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住院患者或者根据门诊患者的需要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效果、培训地点、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向学员收取事先未告知的费用或者擅自改变授课教师、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公众号等的醒目位置持续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退款时间、退款方式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信息。 ##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 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保护消费者权益涉及二个部门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 员会应当提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公益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第四十八条 鼓励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公益诉讼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加强与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联系,促进闽台消费维权协作,优化闽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 第五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合法、客观、公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商品实物、购物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二条 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权益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或者转交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转交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消费权益争议的专家信息库,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从专家信息库中共同选定有关方面的专家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八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 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 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提高创新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发展专利交易市场,促进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推动形成促进与保护专利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奖励、专利实施与产业化、专利保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九条 对在专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兼并、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专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创新意识的培养,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进专利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企业为开发专利的投入费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为专利实施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专利交易和运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运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的专利预警研究,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引导扶持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提高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维护产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机构。 从事专利代理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职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专利交流与合作,支持台湾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取得大陆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或者执业。 ##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书面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应当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中止、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海关部门;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加大维权援助力度,拓宽维权援助渠道,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代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涉嫌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供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6月 2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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