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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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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八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 2026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 年 7 月 24 日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 年 7 月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一、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备案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 调整。 ## 二、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备案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网络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准确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执法监管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九)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三)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 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四款修改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十七)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四款。 (十八)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十九)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将第七十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 调整。 ## 三、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突发水污染环境事故等信息。”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供水、通航、渔业及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二次污染。”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 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能源等主管部门,坚持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污染事故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四、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五、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疗养院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禁止在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对污水进行安全处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标志、标识的。”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六、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开展现场检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设计方案。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相关资料的; “(三)产生、运输、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 (五)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七、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一)删去第八条、第七十二条。 (二)将第七十一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或者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八、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九、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 十、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服从防洪的 总体安排。” ## 十一、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的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餐饮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十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乱倒粪便、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 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十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十四、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十五、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工业排污口。” 本决定自2026 年 8 月 15日起施行。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相应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 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等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开发和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或者报批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制度。生态环境网格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和智能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加强数据收集,推广信息化平台应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环境保护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省建设布局,科学编制本省碳达峰、碳中和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推动能源、工业、交通、城乡建设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和主要任务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及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对流域、森林、海洋、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及其他重要生态保护地区生态保护财政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区域合作等形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环境实行分级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向当地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开展土壤污染详查、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矿产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及产业链配套发展,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技术、项目、资金,组织开展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探索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责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天然林保护和封山育林,加大植树造林力度,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进林业碳汇交易工作,促进林业经济健康发展。禁止过度采伐、毁林开垦等行为,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有利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原则,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满足达标排放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统筹规划和综合治理,把农村环境整治支出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专业公司一体化运营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防治要求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生猪养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强化臭氧与颗粒物协同管控,采取措施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设,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城乡生 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回收体系,完善终端处理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清运。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保护项目现场周围生态环境,采取措施防止因项目施工造成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燥光等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得损坏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并定期检定、校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二)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三)配备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排放的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午间、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间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边的管控范围并依法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减轻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危害。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风险较高的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 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因第三方机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一发布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备案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地规 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鼓励将大气监测、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设施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餐饮业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配备、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餐饮经营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高考、中考期间在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1 日起施行。1995 年7 月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2 年 3 月 29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 年 11 月 23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区域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环境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对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优化工业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与用地结构,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责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或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开采、加工、销售、进口、运输、贮存、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扬尘和公路、水路运输扬尘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未确定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环境保护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过程中,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备案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网络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准确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媒体、网络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和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第四章 防治措施 ##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清洁能源发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规定、建立煤炭生产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等区域推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内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 第三十三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 ##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 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可以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电价。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高耗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排放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与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全省新建钢铁、火电、水泥、有色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重点控制区新建化工、石化及燃煤锅炉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根据国家标准按时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第三十九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以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避免作业扬尘。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工单位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 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五十一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污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和装卸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机场、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清洁能源,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十五条 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二)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等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六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第六十二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 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有关限放、禁放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从事垃圾焚烧发电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等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同时,在厂区门口或者便于公众查看的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板,向社会公布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及运行情况。 ##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十八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应急方案,依据预警级别,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自主减排,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强化道路保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加大机动车和露天焚烧监管力度、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等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三)对不立即整改,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个人和有关单位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 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 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以及主要流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 源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突发水污染环境事故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江河、湖泊、水库、小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考核制度。考核不达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的防治措施。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上下 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施以水质指标作为分配主要因素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考核要求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跨设区的市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促进全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供水、通航、渔业及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等水环境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流域水环境进行排查监测,根据目标要求,制定整治方案,确定整治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化工、电镀、制革、印染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二次污染。 涉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并加强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措施减少水污染。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镇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有条件的城镇周边村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厂统一处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减量化、分类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 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其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引导区域集中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养殖生产者应当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设施,不得将未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到外环境水体,不得向水体倾倒养殖废弃物;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禁止开采矿产;干流两岸一百五十米和一级支流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采伐活动。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污水管网和污水回用系统,实现污水零排放。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督促其整改。 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环保相关要求,鼓励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搬入集中加工区域。 鼓励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对石粉、边角料集中收集和回收综合利用,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能源等主管部门,坚持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和水库、闸坝生态下泄流量方案,保障生态基流。 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河湖总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排污单位排污口后或者支流汇入干流、河流入湖等位置,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 第三十八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转移、处置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有关规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掌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的环境状况,筛查地下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由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或者穿越的公路、桥梁、航道采取防护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周边道路的重要路口设置监控设备,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公安机关应当将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经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修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实行定期监测。 ##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重点加强水源地周边基础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建立并定期更新水源地风险源名录。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水环境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监测预警机制。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异常报警设施。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构建风险源、连接水体、取水口三级应急防控体系,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储备应急装备和物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污染事故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调峰错峰生产等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将事由告知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减排,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五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水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调水方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其范围包括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以及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除重点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外,集水面积达到五十平方公里以上,自然形成独立、封闭的较小流域。小流域名录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更新和调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2月 2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 年 9 月 27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 年7 月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七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二十八条 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 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依法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等多污染物协同治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海洋渔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政务云平台,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监测等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以及应用推广,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鼓励建立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风险管控等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设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定期开展监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 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严格控制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造成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的土地用途,确保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疗养院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禁止在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范要求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定期开展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矿场和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管理,采取封场、防渗漏、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物向土壤环境排放。 尾矿库、排土场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实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在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对污水进行安全处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除草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五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洗染店以及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印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 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地、未利用地等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建设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及时收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信息,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明显变化时,其类别划分应当适时更新。 第三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污染隔离阻断以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管控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环境监测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专业能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作出的相关结果、结论负责。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建立专业机构名录,提高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终止前由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需要到相关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据实提供使用、产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以及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阻挠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不得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应急事项纳入政府环境应急管理体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的; (二)破坏或者阻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 (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9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4 年 3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六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七章 循环利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和污染担责原则,加强固体废物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鼓励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省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居民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减量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新工艺、新技术,指导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固体废物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应用成果推广、科学普及和专业人才培养,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途径。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实验室废弃物、医疗废物等分类处置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布局、组织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加强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和综合利用等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监测。 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制度;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十二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开展现场检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事故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区域合作,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 (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一体化收集和移送,协同惩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特点和固体废物减量化要求,确定工业固体废物分行业减量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行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实施清洁生产改造提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自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与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循环经济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场所、设施,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政策支持、资金投入、示范推广等,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场所、设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粉)资源化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单位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境管 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产生尾矿、废料、废水进库和排放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设计方案并实施运行;尾矿库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尾矿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之前将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以及对相关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破坏、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破坏、污染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治理,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或者治理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征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支持对废弃农作物、废弃农用薄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废弃农作物、废弃农用薄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采用循环农业技术,开展农林废弃物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减少农林废弃物的产生量。 大型农业生产园区、果蔬批发市场、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采用适用先进技术,构建农林废弃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网络,推动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机制,因地制宜调控减少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覆盖面积,组织开展农用薄膜残留例行监测,实施农用薄膜覆盖技术适宜性和生物降解等性能评价,及时掌握农用薄膜残留污染与回收利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产品与成熟技术的推介力度,推进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有序替代,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采用废弃农用薄膜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资源化利用、减量化替代等治理方式,督促其落实农用薄膜回收主体责任。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有关回收站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填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分类回收体系。鼓励和支持对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焚烧等无害化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的,处置过程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包装废弃物,并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产品经营者或者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鼓励农药肥料生产企业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的包装物,探索使用水溶性高分子等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从源头上减少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支持新型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集中连片施药施肥作业服务,减少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数量。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内脏和尸体、废弃兽药等固体废物。 屠宰家畜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种类等特点,科学评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需求和能力,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等,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相邻设区的市之间可以开展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区域统筹合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分类管理要求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制定并报备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载明论证项目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符合性等详细分析以及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内容。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可以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开展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偿收集转运,以及工业园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等服务。 有条件的高校、科研机构集中区域,可以开展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和预处理示范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以及不相容危险废物混存混放。 易产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并导入气体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协作机制,加强对危险废物跨省转运单位和运输车辆等监督管理,协同查处非法转运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产生、运输、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禁止危险废物转 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等有关许可的企业承运。 单位内部自行利用、处置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标准及其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 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对遗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处置,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开展场地调查评估,消除污染后方可关闭、移交或者转换用途。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未进行稳定化预处理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实验室的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登记管理、应急预案等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间、收集容器等,分类收集、贮存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和其他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丢弃、填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推动医疗废物就近集中、安全规范处置。 第三十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包装、设施等,及时分类收集所产生医疗废物。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分布分散或者处于偏远地区的,建立医疗废物中转 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制度。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对处置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转运工作,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处置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运行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运行期限届满前一年分别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和涉疫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医疗废物和涉疫垃圾等应急处置,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防护物资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或者疑似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 第六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第四十五条 本省依法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终端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建设、运营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鼓励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和安全标准等规定,在技术可行、环境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协同处置相关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或者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堆存、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优先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运输、消纳或者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 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所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所接受建筑垃圾的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垃圾定点堆放点应当向公众公示。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设计方案。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车用动力电池、蓄电池交由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第三方回收;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第四十九条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现规范回收、有效利用和安全处置,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法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含铅玻璃、印刷电路板、荧光粉、含汞灯管、油墨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持有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绿色塑料制品产业发展,鼓励塑料制品企业在生产中优先采用新型环保功能材料,生产安全可靠、循环利用的塑料制品,增加绿色产品供给量和覆盖面。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餐饮、住宿等企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产品,并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包装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推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使用通过绿色认证的包装产品。 商品零售、电子商务、快递、外卖、住宿等重点行业应当加强与商品生产企业的产业协同发展,使用商品和物流一体化包装与可循环、可折叠包装产品,减少商品二次包装、过度包装。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各类网点设置可循环快递包装回收设施,开展快递包装纸箱集中回收,提升复用比例。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兽医器械、废弃兽药等动物诊疗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随意抛弃。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病死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置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等进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关按照职责依法处理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 第七章 循环利用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制度,明确政府、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的责任,推动实现生产、流通、消费、处理各环节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源产出率、资源化再利用率为核心指标的固体废物循环利用指标体系,并与绿色发展指标体系、无废城市建设指标体系相衔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形成与城市绿色低碳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处理模式,实现固体废物从源头分类到资源化再利用的全过程治理,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需求,合理布局并规范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投点、中转站、分拣中心,将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值可回收物目录,采取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措施支持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逐步提高废旧玻璃瓶、废塑料制品等低值可回收物分类回收利用效率。 鼓励回收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先 进信息技术,构建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信息平台和回收追溯系统。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和区域交易场所等,支持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促进钢铁、有色金属、造纸、纺织、塑料、玻璃、汽车、家电等生产企业回收、加工、利用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环境友好型原料,提高再生原料的替代使用比例。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能耗指标、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循环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固体废物循环利用项目的用地需求,在规划中划出一定比例用地,专门用于发展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产业。 第六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循环利用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产品使用制度。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类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产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产品。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相关资料的; (三)产生、运输、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依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擅自进行运输、消纳或者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态经济促进 第五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为建设美丽福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划、市场调节、城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与全过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承担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将重大生态环保宣传活动列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每年六月为福建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 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地面空间和地下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范围边界,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规划编制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互相衔接,科学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工业、扬尘面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防治臭氧污染,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水质信息沟通,构建流域上下游水量水质综合监管系统,加强水环境综合预警,建立流域执法指挥平台,加强流域综合执法,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落实河湖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做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及相关执法监管考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计划,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清理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抚育,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严格落实基干林带、省属国有林场和重点生态公 益林占补平衡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实行湿地名录管理和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生态修复机制。 第二十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开展污染海域综合治理和海岸带生态修复,加强临港区域环境保护,建立流域污染治理与河口及海岸带污染防治的海陆联动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滩、滩涂等海域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和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对海岸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推进建立海湾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和溯源追究制度,制定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目标任务及减排分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做好矿山恢复治理和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和光污染防治体系,最大限度消除噪声污染和光污染源,创建宜居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建立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跨界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生产建设,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大力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工程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整修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古民居、文物古迹,加强本省特色文化的弘扬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野生动植物疫情疫病监控和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 第四章 生态经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发展生态经济,实现生产、消费、流通各环节绿色化、循环化、低碳化,加快绿色转型,推行生态产品市场化改革,运用经济手段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建立体现生态产品价值的市场制度。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保护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权益落实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对水流、森林、山岭、荒地、草原、滩涂、海域、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环境权益交易制度,探索建立水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重要综合性资源环境生态产品的交易市场,逐步推广水权、排污权、用能权及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经济发展方式,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工业、生态海洋经济、生态旅游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根据产业指导目录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重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利用市场化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加大环境污染整治技术的研究和投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且拒不自行治理的违法排污企业,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机制,加强对第三方治理机构的监管,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推动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推广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和畜禽养殖饲料污染管控及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森林生态环境和林地资源为依托,发展生态林业经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建立林权和林产品交易市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推进森林保险,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林业经济发展,实现林业经济与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养殖、扶贫开发、科技推广等项目的有机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赎买、租赁、置换或者其他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政策,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 鼓励企业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在产品设计阶段进行生态设计,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信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并结合本地实际,改善能源消费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制度,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节能环保型产业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大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力度,加快产业转化。鼓励新能源汽车的研发、生产和使用,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推广普及力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建设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逐步实现产业废弃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九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海洋综合管理改革,推进生态海洋经济发展。 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技术、海洋环保、海水综合利用、海洋能源利用和海洋旅游等海洋新兴产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推进生态旅游与扶贫开发、美丽乡村建设相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应当遵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推动公共建筑节能环保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规范建筑垃圾、土方等清理、运输和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面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对高能耗、高污染等破坏资源的行业实行惩罚性资源价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和设施。 ## 第五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生态文化建设,推动全民生态文化精神的培育,推动生态文化理念的树立,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有关知识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工作;幼儿园应当开 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学院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干部教育培训和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具有福建特色的生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学习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创建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森林城市等创建工作,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企业等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成为生态文明教育的载体: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生态司法教育实践基地; (二)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 (三)其他适于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场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倡导简约适度、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和消费模式,推行绿色出行。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开展节能减排活动,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态文明建设决策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应当征求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资金投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政策性贷款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投入产出机制,拓展生态保护和建设投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的投入,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新人才引进和发展机制,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保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四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的市场化、产业化运作。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探索建立政府财政贴息、助保金等绿色扶持机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森林、流域、海洋、湿地、耕地、草原、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创新完善根据各地流域水质和空气质量状况增减转移支付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通过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建立生态补偿市 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对生活垃圾终端处理等设施所在区域给予生态补偿。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发布和共享平台,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重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四)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 (七)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海洋环境、土壤环境、森林资源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固体废物、声环境等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资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妥善预防和化解生态环境纠纷。 ##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五十九条 坚持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充分反映资源消耗、环境损害和生态效益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并将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以及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落实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建立健全政绩差别化考核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作为对负有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构建科学、规范、管用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制度。 第六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负责人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负责人终身追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报告,检查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并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受理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活动进行 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资源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责令破坏资源环境行为人履行生态恢复责任,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支持推进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生态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资源环境的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其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融资信贷等方面,应当充分考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等级。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及时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和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未采取措施限期达标的; (五)未依法实施检查监督管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八)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 (九)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或者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 年 11 月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 年 3 月29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4 月 1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3 月 31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文件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 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七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 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3 年 11 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和湖长责任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推动社会公众养成节水习惯、掌握节水方法,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等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在水资源丰沛、具有开发潜力的地区,应当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储备。 第十三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要求和重点流域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闽江、九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开展水污染情况监测,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并将监测网点逐步覆盖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监测结果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据的对照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确定的管理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并依法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有计划的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供应。 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接收平台。取用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公布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 ##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鼓励开展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第三十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物排放不增加、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不减少等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运行时间已达到设计年限,未经生态影响综合论证的,不得批准其进行技术改造。 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实施分类整治。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坝、堤防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各类水工程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工程,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制定水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按照治理方案进行除险加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监测断面在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的水文测验河段。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者移动;经批准拆迁或者移动的,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对生活、生产经营、生态环境等用水进行统筹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生产合理用水。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水量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用水定额,为开展水资源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配置及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本行政区域节水目标,确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节水激励机制,提高用水效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促进水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示范城市、灌区、企业、公共机构、社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推行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九条 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用水量大的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产用水。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等配套设施。节水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1992 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5 年 7 月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河道规划第三章 保护范围划定第四章 河道整治维护第五章 涉河建设第六章 河道采砂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库库区、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和清淤疏浚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 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依据国家等级标准划分为五级,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河道闽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二级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门桥至南平西溪口)、九龙江下游(北溪从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从郑店水文站至汇流口)、晋江(双溪口至晋江口)、富屯溪(光泽东西溪汇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干流(南浦溪、崇阳溪汇合口至南平东溪口)以及三级河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级、四级、五级河道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段长度以及流域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对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河道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规划包括河道岸线、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岸线规划,涉及通航河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编制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注重河道自然岸线的保护、恢复和安全生态水系的建设。经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调整的区域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湿地保护的,经征求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涉及岸线规划重大调整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调整方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整治规划,涉及通航河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以及其他有关技术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河道岸线、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涝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三级河道采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级、五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一级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级至五级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规划的保护,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源、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方面的功能。 航道港口、水力发电、水产增养殖、湿地保护、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三章 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江河入海河口以及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涉及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及林地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 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和湖泊的水域、蓄滞洪区、环库(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河岸生态地由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 ## 第四章 河道整治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编制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河道。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时,疏浚的河砂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海河口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保障河口行洪、纳潮、容沙通畅,保护河口生态环境。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治理年度计划,编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方案,明确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的实施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新增可利用土地的收益重点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确需调整或者填堵、缩减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渔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于已经长期居住在滩区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暂时难以外迁的,应当编制滩区居民度汛预案,保障滩区防洪安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尚未开发的,不得开发;已经批准开发的,不得扩大开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堤防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观测,对达不到设计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二十七条 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堤防和道路技术标准,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明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养护责任主体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 第五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道进行蓄水、引水、供水、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涉水、涉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水功能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依法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现场查勘,并进行科学论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或者直接影响公众财产、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 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河道,不得产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其支墩纵轴线应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设项目,与堤顶的净空高度,应当满足规划设计堤防高度条件下防汛抢险、管理维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并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对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依法编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方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监理单位、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举报电话等。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修复工作;造成河道淤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区域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及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或者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设置拦网,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单方面申报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河道两岸外侧一定范围,省际边界河道为十公里,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为三公里,县际边界河道为一公里。 ## 第六章 河道采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计划,明确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可采期、作业方式、作业工具以及采砂控制总量等事项,并于每年十二月上旬公告;禁采区、禁采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用技术手段监测禁采区、可采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水利、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加强采砂运砂船舶、车辆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开采秩序。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意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二)疏浚的河砂未在指定的位置填埋、上岸或者外运; (三)擅自调整河道水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河道滩地进行城乡建设; (二)开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或者扩大已经批准的沙洲开发规模; (三)擅自在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修建公路; (四)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擅自设置拦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管理,并做好与主河道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 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口、地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模式,参与经营所得分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 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就地处置厨余垃圾。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和作业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类型的生活垃圾,不具备就近处置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 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乱倒粪便、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范围内建制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 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七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及周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 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六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2000 年 4 月 1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30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 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 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无水产养殖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1985 年 10 月 16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5 年 10 月 26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根据 1997 年 7 月 30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3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7 月 24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官井洋是我国著名的大黄鱼产卵场。为切实保护大黄鱼资源,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具体坐标值附后。 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标志。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种质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调查与评估制度。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舟古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捕鱼方式。 在保护区的东冲水道与三沙湾口外水域等大黄鱼洄游通道上,禁止定置网、流刺网作业。 第五条 保护区流动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 5 月 1 日至 5月 31日;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 6 月 1 日至 9 月 16日。 为保护大黄鱼洄游与繁殖,每年 5 月至 6 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限制船舶在保护区内通行。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渔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颁发。 禁渔期间,如确需科研、探捕的,须持有管理站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并悬挂由管理站制定的特殊标志。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的,管理站可征收大黄鱼繁殖保护、增殖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工业排污口。 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保护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对保护区周边的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保持保护区的水质达到《海水水质标准》的一类标准要求。 第十条 对繁殖保护大黄鱼资源有显著贡献,或使大黄鱼资源免受重大损失的,管理站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1986 年 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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