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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编号
—
属地
福建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法规栏目)
发布日期
2026-04-30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f47a3051f360(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zrd.fjrd.gov.cn/zyfb/fg/202604/P020260430605527894481.pdf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八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26 年3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 年 3 月 27 日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26 年3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五、将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六、将第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报酬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机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用于误工人员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三)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四)起草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财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七)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进行任职培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办理村务事项,帮助解决群众困难。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除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外,其他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应当依法、及时、全面、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并建立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为本村村民提供查阅服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加各项协商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参与乡村治理。”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第一款中的“尊重”后增加“并支持”,将第二款中的“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在第十条中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后增加“直接”。

(三)将第十三条中“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后的“,”修改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将第三款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中“村民小组会议”后的“,” 。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有关政府机关”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后的“。”修改为“,”,在第一款“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后增加“该”。

(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村民自治”后增加“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报酬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机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用于误工人员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

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三)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四)起草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财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七)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进行任职培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办理村务事项,帮助解决群众困难。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除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外,其他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

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

##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应当依法、及时、全面、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并建立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为本村村民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该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加各项协商活动。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参与乡村治理。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 年1 月 25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文清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就《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修改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 2012 年3 月 29 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对保障村民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发展基层民主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基层治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同时 202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正,《实施办法》有些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与我省发展需要也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有效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精神,深入推进我省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亟需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 二、起草过程

省委社会工作部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于 2025 年 12 月 30 日向省人大社会委提交法规初稿。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庄稼汉副主任多次研究推进法规修改工作,带队赴宁德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在 2026 年 1 月15 日召开立法论证会,组织部分常委会委员、社会委委员、专家学者、部分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省直相关部门进行立法论证。社会委广泛征求九市一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社会委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修正草案。

##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共 18 条。主要内容有:

(一)完善总则规定。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表述。明确“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明确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对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的事项进行限定。进一步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保障相关内容。(修正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完善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完善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设置,增加下设人居环境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指引性规定。完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村务工作者培训给予支持。进一步完善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情形。(修正草案第九条、第十条)

(四)完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事项。完善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事项。建立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协商的制度安排。(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增加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的规定。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权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可参与相关协商活动。(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完善办法适用范围,增强法规的覆盖性和适用性。(修正草案第十七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规

范性修改。(修正草案第十八条)

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 年1 月 25 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草案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衔接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利于推进我省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法工委赴三明、宁德、福州开展立法调研,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福建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有委员和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征求省委组织部意见,并会同省委社会工作部、省人大社会委等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进行多次研究修改。修正草案修改过程中,注重统筹平衡合法性与实践需求,在确保与上位法不抵触前提下,尊重保留我省行之有效的细化、创新举措,保障村民民主权利,发展基层民主。3 月 12 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调整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根据不同地区城镇化发展水平和农村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设立和调整村民委员会。为此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修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 二、关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既要合法,也要便利村民参与自治。为此,建议进一步完善讨论决定有关事项的方式,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规定,删去村民小组长推选范围限制。(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三、关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健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为此,建议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加

强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正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7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 年3 月 26 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结合列席代表意见建议,会同省委社会工作部等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3 月 26 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四十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二稿)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

## 一、关于第十一条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情形的确认主体增加村民会议。

## 二、关于第十七条

根据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意见,建议补充完善村务公开有关规定,将村务档案规定调整合并至本条。

## 三、关于第二十条

根据列席代表意见,建议增加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参与乡村治理的规定。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正草案修改二稿、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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