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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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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九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26 年 3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 年 3 月 27 日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26 年 3 月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由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选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合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村民小组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提名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市、区)、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和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三)确定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统筹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指导和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方式、选举日等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居住村或者从事村务工作的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核并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予以公布。未经上述程序和超出时限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 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十三、对部分条文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几个”修改为“两个以上”,在本款中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后增加“,合理分配名额”。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为“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秘密写票、”“预选有效,”,将本款中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修改为“投票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训练”修改为“培训”。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秘密写票、”;将第二款中的“不能写选票的”修改为“不能填写选票的”,将本款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12 月 3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6 年 3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由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中至少有一位妇女成员,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合理分配名额。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选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合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村民小组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提名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和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三)确定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统筹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指导和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方式、选举日等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组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于选民登记日前由负责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 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居住村或者从事村务工作的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本届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核并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予以公布。未经上述程序和超出时限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数内。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派一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投票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培训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对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人员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予以确认并公布。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手、眼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近亲属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在规定的场所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应选名额的差额数,以投票选举时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另行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应当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日至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期间组织举行。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组织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其工作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1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文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就《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修改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于 2012 年 3 月29 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2月3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选举办法》施行以来,对指导与规范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基层选举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同时202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正,《选举办法》有些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与我省发展需要也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有效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精神,规范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亟需对《选举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 二、起草过程 省委社会工作部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于 2025 年 12 月30 日向省人大社会委提交法规初稿。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庄稼汉副主任多次研究推进法规修改工作,带队赴宁德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在2026年1月15日召开立法论证会,组织部分常委会委员、社会委委员、专家学者、部分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省直相关部门进行立法论证。社会委广泛征求九市一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社会委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修正草案。 ##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共13条,主要内容有: (一)完善总则相关内容。完善立法目的,增加“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表述。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方式的表述。明确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部门。(修正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完善选举工作机构相关内容。规范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构成,完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法及当选条件,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补选方式。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修正草案第四条、第五条) (三)完善选举村民登记相关内容。规定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户籍人员经村民同意可参加选举,并完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情形。明确委托投票的限制情形。(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七条) (四)完善候选人产生相关内容。增加村党组织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推荐主体,完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修正草案第八条) (五)完善罢免与补选相关内容。明确罢免活动的备案与监督职责部门,并调整相关表述。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工作。(修正草案第九条、第十条) (六)完善选举程序相关内容,规范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修正草案第十一条) (七)完善办法适用范围,增强法规的覆盖性和适用性。(修正草案第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规范性修改。(修正草案第十三条) # 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 年1 月 25 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草案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衔接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法工委赴三明、宁德、福州开展立法调研,征求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福建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有委员和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征求省委组织部意见,并会同省委社会工作部、省人大社会委等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进行多次研究修改。修正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村民自治工作的领导,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顺利推进。3 月 12 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加强党对村民选举工作的领导 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议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同时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相衔接,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明确负责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相关部门职责。(修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 二、关于完善选举指导组相关职责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补充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程序,明确选举指导组的相关职责。为此,建议细化完善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在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等方面职责的规定。(修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 三、关于规范选举工作程序 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意见,结合各地基层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建议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的有关规定。(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正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7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 年3 月 26 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结合列席代表意见建议,会同省委社会工作部等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对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受委托投票作出补充规定。3 月 26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四十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修改二稿)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正草案修改二稿、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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