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官方法规

OFFICIAL SOURCE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编号
—
属地
福建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法规栏目)
发布日期
2026-04-30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f70315e0b890(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zrd.fjrd.gov.cn/zyfb/fg/202604/P020260430604713270392.pdf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七号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 年 3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26 年8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 年 3 月 27 日

#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2026 年3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军地协同的方针,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于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军地会商、军警民联防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跨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牵头协调政府部门和地方有关单位,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军队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外事、无线电管理、林业、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保密以及国家安全、海事、通信管理、民航监管、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军事设施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经费保障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将军事设施保护知识纳入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在当地开展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统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需求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规划报批、项目选址、活动审批前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地貌、影响电磁环境、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安装探测监控设施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申请对外开放或者开辟口岸;

(四)对外提供频管、测绘、导航、气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军事设施影像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事项。

对前款事项可以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反馈。

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军用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批后向地方转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军事设施周边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信息通报、联防联控等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提高预防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督办事项。

##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上方的空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制空域,未经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损坏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

(三)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保护情形。

第十八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军用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网箱从事水产养殖活动以及设置定置网从事捕捞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可以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但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

禁止损毁、移动、占用浮筒等军用导航、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紧急避险,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并在危险解除后及时离开。避险船舶上的人员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规定,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擅自上岸活动。

##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并可以接受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签订委托保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作战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界线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爆破、栽种深根植物、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线路安全的物品;

(四)在海域水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域水下管线安全的海上作业;

(五)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管线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军用管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以及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军用管线管理单位的意见。对可能危及军用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不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飞行障碍标志、航空障碍灯并保证其正常工作。

禁止破坏飞行障碍标志,禁止破坏或者擅自关闭航空障碍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民用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风筝、孔明灯、气球等升空物体,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燃放烟花、焚烧秸秆、垃圾等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于前款第七项活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管控,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8 月1 日起施行。

# 关于《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 年 11 月25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福建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主任 陈起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关于制定《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新时代党中央加强和改进军事设施保护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高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军事设施作为国防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卫国家和平、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支撑。军事设施保护要统筹考虑国计民生和国防建设需要,有针对性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长效机制,确保重要军事设施安全。2021 年 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正式施行;2023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有关文件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是我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军事设施保护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 (二)制定条例是健全完善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制度的重要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统筹协调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切实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形成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机制和成功经验。但相比兄弟省份,我省目前尚未制定军事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了科学总结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经验做法,填补立法空白,筑牢法治防线,有必要根据我省地理环境、经济布局和军事设施特点制定条例,为我省做好新时代军事设施权益维护工作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 (三)制定条例是我省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因国防建设快速推进和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军事设施保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一方面,随着军队体制编制改革和国防动员体制机制调整,军地机构设置发生了重大变化,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管理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亟待相应调整;另一方面,随着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在土地、空域、海域、电磁频谱等方面需要统筹的问题增多,协调难度加大。制定条例有利于明确各单位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职责权限,细化分级分类分策保护措施,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军事设施保护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实现共赢。

##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二十八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 (一)关于工作原则和职责分工的问题

《条例(草案)》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明确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军地会商、军警民联防联动等工作机制,明确县级以上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的职责分工(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经费保障,会同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以及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制止、检举、控告权利(第九条)。

## (二)关于军事设施保护机制的问题

为了贯彻统筹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原则,打破军地信息壁垒,《条例(草案)》规定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需求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条);将保护关口前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毗邻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申请对外开放或者开辟口岸等活动中,应当在规划报批、项目选址、活动审批前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军事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政府督办事项(第十二条)。

## (三)关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保护的问题

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驻军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就陆地、水域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作出细化规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对违规飞行行为采取措施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三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并做好维护(第十四条);明确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情形和原则,禁止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活动,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十八条);针对我省台风天气渔船进军港避险的情况,规定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锚地紧急避险,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并在危险解除后及时离开(第十九条)。

(四)关于其他军事设施及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问题

《条例(草案)》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上位法和我省工作实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作战工程,可以接受有关军事机关委托签订看护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禁止破坏损毁管线、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挖砂钻探等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明确在军用管线附近建设施工应当事先征求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意见,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指派专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不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飞行障碍标志、航空障碍灯并保证其正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修建靶场、升放升空物体、燃放烟花、放飞鸟类动物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明确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第二十五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5 年 11 月25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文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 7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委常委会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军事设施保护法治建设,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庄稼汉先后带队赴南平、宁德等地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社会委认真落实常委会领导要求,加强与省国动办、司法厅和省军区动员局的沟通联系,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并委托九市一区人大社会委(社会工委)征求意见。11月 7 日,庄稼汉副主任主持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省军区动员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闽有关机构负责同志和部分专家参与立法论证。在此基础上,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第 13 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草案建议修改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支撑。军事设施作为国家武装力量履行职能的基本依托,是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军事设施,对于巩固国防、建设强大军队、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正式施行后,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通知,对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配套法规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军事设施保护面临许多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特别是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需要统筹的问题增多、协调难度加大,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草案贯彻落实国家法律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结提升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做法,细化分级分类分策保护措施,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军事设施保护的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比较成熟。

##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军事设施保护机制。衔接上位法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第十条)。

(二)关于强化突发事件应对。考虑到我省是全国自然灾害多发的省份之一,强化军事设施周边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十分重要。增加规定军地联动建立健全军事设施周边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防范等相关内容(第十二条)。

(三)关于细化补充保护措施。一是细化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空域保护内容,明确相关空域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规定(第十四条)。二是细化水域军事设施保护内容,规范在相关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禁止损毁、移动、占用军用导航、助航标志等军事设施;规范紧急避险相关情形(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三是细化地方政府接受委托,保护作战工程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的关系。一是明确军地协调处理机制,规定地方建设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时,军地意见不一致时,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影响评估,寻求经济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的最大公约数(第十一条)。二是明确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除了禁止性规定外,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第十七条、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为便于审议,附《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供参阅。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 年 11 月 26 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回应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提高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檀云坤带队赴漳州开展立法调研,深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法制委、法工委围绕组成人员提出的加强军地统筹等问题赴省国动办、泉州开展调研,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福建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并会同省人大社会委、省国动办进行多次研究修改。2026 年 3 月 12 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统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与军事设施保护

有的组成人员和社会委提出,要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建议:一是衔接上位法,明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改作民用的程序以及相关军用土地使用权向地方转移的程序;二是明确应当综合军事设施性质等因素,按照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并增加当地居民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可以照常生产生活的规定;三是由军地联动建立健全军事设施周边突发事件应对机制。(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二、关于加强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是重要的军事设施,应当增强保护力度。建议:一是对军事禁区内航空器飞行管制进行细化规定,并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相关规定;二是对在相关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等活动进行必要规范,保障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使用;三是对进入军港紧急避险的非军用船舶加强安全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三、关于加强对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根据组成人员和社会委意见,建议:一是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细化有关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的规定;二是对在军用管线附近施工可能危及军用管线安全的情形,明确由施工单位会同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 年3 月 27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翁祖根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 年 3 月 26 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国动办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26 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四十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第三条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该条增加“军地协同”的工作方针,明确“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 二、关于第四条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增加军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具体职责。

## 三、关于第二十条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可以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但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

## 四、关于简化表述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衔接上位法,将“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简称为“军用电磁环境”,并修改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七条相关表述。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