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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SOURCE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

编号
—
属地
福建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法规栏目)
发布日期
2025-11-06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48a3cf5b5642(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zrd.fjrd.gov.cn/zyfb/fg/202511/P020251106604280205488.pdf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六号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5 年 9 月26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 年 9 月 28 日

#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

(2025 年9 月 26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与安全,支持和保障海洋产业,维护海岸治安秩序和防范安全风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海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海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海岸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把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范围,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海岸治安秩序。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市场监督管理、台办、体育、文物、边检、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岸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便民服务,推进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不断提升海岸治安管理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开展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海岸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违反海岸治安管理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协助维护海岸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市场监督管理、边检、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共同维护海岸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海岸治安巡防机制,加强重点场所、重点企业和重要时段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海岸巡防队等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海岸治安巡防工作。

第十条 沿海港岙口、码头、临海景区经营者和从事海域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一)制定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修造档案,在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船舶修造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船舶修造经营者涉及伪造、变造船舶户牌及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海岸区域旅馆、民宿、网约房、洗浴场所、休闲露营地、房车露营基地等留宿场所治安管理,督促经营性留宿场所经营者依法核验、登记并报备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营性留宿场所经营者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人员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在海岸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群众聚集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订安全等工作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涉及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危险区域:

(一)滨海暗流、离岸流等涉水隐患重点区域;

(二)涉潜水、冲浪、摩托艇等高风险海上娱乐项目区域;

( )其他事故易发多发的海岸相关区域。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在海岸划定安全警戒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巡查、提醒和劝阻工作。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安全警戒线范围内的人员应当听从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撤离。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海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执法场所、设备和队伍建设: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以上渔港设立综合执法场所,配备必要的执法船艇、执法车辆等交通工具;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开展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设立船舶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船管员和必要设备,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应用视频监控、光电雷达、无人机等多元感知设备和技术,及时收集分析海岸治安信息,落实动态管控措施,提高海岸治安管理现代化水平。

##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船舶所有人)负责制,船长(船舶所有人)为本船舶治安管理责任人。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加强出海船舶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依法登记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号。用于海洋渔业生产辅助和服务等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管理并授予船舶识别牌号的存量机动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应当标明船舶识别牌号。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船舶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 以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应用相关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落实船舶和人员日常监管,实时掌握动态。

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在进出港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海洋渔业等船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船舶、人员等信息。

乡镇船舶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出海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船舶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实名购票或者登记,免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

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在海岸发现违禁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 下列行为: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二)搭靠外国船舶和港澳台船舶(以下统称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机动船舶;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

(四)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六)非法开采、运输海砂,非法猎捕、采集、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七)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方式作业;

(八)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体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 按照职责开展乡镇船舶业务和技术指导工作,依法查处乡镇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乡镇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乡镇船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乡镇船舶和人员档案,对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和安全检查,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乡镇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交易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超出备案的用途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驾驶、操作等能力培训,督促乡镇船舶出海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驾驶证书、操作证书等资质证书,海洋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省沿海范围内禁止无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的出海船舶,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未建立船舶修造档案,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乡镇船舶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馆业以外的经营性留宿场所未登记并报备入住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安全警戒线范围内,经劝阻拒不撤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撤离,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岸发现非法宣传品并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宣传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情节严重的,撤销船舶识别牌号:

(一)出海作业人员未备案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舶识别牌号的;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的;

(四)擅自超出备案用途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严

重后果的;

(五)船舶所有人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的。

第三十五条 对查获的无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海岸带)中,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部分。

本条例所称出海船舶,是指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证件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以及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2015 年5月 28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关于《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 年5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公安厅副厅长 杜清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加快建设海洋强国部署的重要保障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2024 年 10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考察时指出,要加强重点海域综合治理。我省是海洋大省,海洋经济规模始终位居全国前列,海洋生产总值占全省GDP的五分之一以上。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提出锚定“海上福建”建设目标,勇于“向海求新”、善于“依海图兴”、切实“耕海谋强”,推动福建从海洋大省蝶变成为海洋强省。在我省海上新业态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防范涉海犯罪和保障涉海安全等方面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给沿海治安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贯彻落实我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战略,亟需制定本条例,以良法善治保障助力“海上福建”建设大局。

## (二)是适应海岸治安管理体制政策发展变化的迫切需要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自施行以来,在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8 年公安边防部队改制,公安机关与海警机构明确管辖分工,沿海治安管理主体发生较大变化。《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明确取消“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能继续适用。我省区位特殊,出海船舶基数大、岸线复杂绵长,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任务繁重,《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为此,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废止《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 (三)是固化我省海上船舶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经验的重要举措

2024年,省委省政府针对我省沿海地区乡镇船舶存在的量大分散、定位不明、安全隐患大、监管“真空”等突出问题,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在乡镇船舶备案和动态监管、船舶修造主体源头管理、“三无”船舶处置、基础管防和部门协作、科技支撑和数据共享等方面进行了实践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积累了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将上述经验做法予以吸纳固化,实现我省乡镇船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常态化、法治化,为维护海岸治安秩序,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

的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八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 (一)关于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和职责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与海警机构的管辖分工,结合我省实际,明确《条例(草案)》适用范围是我省“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的治安管理(第二条);规定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三条);要求沿海县级以上政府建立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负总责,有关部门和机构、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按职责协助开展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 (二)关于海岸治安防控的问题

立足海岸治安管理工作重点任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多部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第六条)和海岸治安巡防机制(第七条);明确沿海港岙口、码头、景区经营者和从事海域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义务(第八条);强化对经营性留宿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十条);规定沿海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海岸危险区域(第十一条)。结合全省海上船舶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经验,要求经营者建立船舶修造档案,明确各部门对船舶修造行为的监管职责(第九条)。加强船舶管理站等执法场所、设备和队伍建设(第十二条),加强海岸管防信息化建设(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海岸治安管理行为(第十四条),实现海岸治安防控闭环。

## (三)关于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的问题

坚持以人管船,明确出海船舶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船主)负责制,船长(船主)为本船舶治安管理责任人(第十五条);规定出海船舶应当标明船名或船舶识别牌号,配备船舶定位装置或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转(第十六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明确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舶报告及信息变更等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得携带、私藏、留用违禁物品(第二十一条);明确出海船舶、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等限制性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不得无证驾驶船舶等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三条)。

## (四)关于乡镇船舶管理的问题

吸纳固化全省海上船舶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加强乡镇船舶全过程监管,保障乡镇船舶规范经营作业。规定乡镇船舶备案管理、记分管理有关制度及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职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乡镇船舶按备案用途在指定区域航行、停泊、作业,不得擅自修造、改造、拆解、交易(第二十四条);明确“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和查处(第二十五条)以及涉嫌违法船舶的处置措施(第二十六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违规修造船舶、船舶和人员违规出海、违反乡镇船舶管理规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鉴于《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的内容已被《条例(草案)》吸收,因此规定《条例(草案)》施行之日《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5 年5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敏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2025 年 1 月3 日省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 月 9 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该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德金带队到福州、宁德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主持召开省直有关单位立法论证会,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基层干部的意见建议。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多次与省公安厅、司法厅、海洋渔业局就草案修改进行沟通研究,并委托九个设区市人大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草案建议修改稿。5 月 13 日,省十四届人大监察司法委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草案及建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事关民生大计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意义重大。福建地处台海前沿,又是“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战略地位特殊,习近平总书记始终牵挂在心,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进一步加强海岸治安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开展海岸治安管理立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海上安全秩序和沿海地区安定稳定的迫切要求。

2015 年5 月 28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在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部分内容与新的体制机制、有关政策规定不相一致,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省开展海上船舶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经验亟待通过立法固化提升。为此,立足我省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通过“废旧立新”,制定海岸治安管理条例,对海岸治安防控、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乡镇船舶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很有必要。

##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 (一)关于加强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设

有的部门提出,信息化是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支撑,应当由政府主导、各相关部门共同开展。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设,强化便民服务,推进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不断提升海岸治安管理能力”,同时将草案第十三条中的“海岸管防信息化建设”修改为“科技支撑”。

## (二)关于乡镇船舶管理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乡镇船舶管理涉及概念界定、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管理措施、备案范围、备案程序等内容,需要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为乡镇船舶管理提供制度保障,这些内容以及草案中关于记分管理、学习教育考核等规定比较具体,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议条例对乡镇船舶管理仅作一些必要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授权省政府另行制定,以增强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相关内容,增加一款规定:“乡镇船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三)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针对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船舶驾驶能力认定”的规定,有的地方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的能力和条件,且该规定属于资格类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的相关内容。

##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地方和部门针对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

不一致、未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与义务性规定不对应等问题,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为此,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为与义务性规定相对应,删除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未如实提供”修改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在第三章中增加义务性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不得擅自修造、改造、拆解乡镇船舶或者‘三无’船舶”,并将违反该行为的处罚幅度从“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二是在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增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便于实践中执行;三是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衔接,删除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经营性留宿场所未登记并报备入住人员信息、未报告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条款作适当的修改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具体参见《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5 年9 月 24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翁祖根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 年5 月 27 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制定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海上安全秩序、建设“海上福建”的法治保障。同时,组成人员还对加强海岸活动和危险区域防控、乡镇船舶管理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为做好草案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檀云坤带队赴宁德开展立法调研。法工委走访有关省直单位,赴漳州开展立法调研,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委员部门论证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会同省公安厅、海洋渔业局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9 月3 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海岸治安管理职责分工

根据组成人员和监察司法工委意见,进一步对海岸治安管理职责科学分工,压实政府及部门、机构监管职责。一是明确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有关职责,增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举报奖励制度;二是减轻乡镇街道负担,确保工作有效落实。(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二、关于强化海岸治安防控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强化海岸相关活动和重点区域场所安全管理,确保海岸相关区域和各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一是增加在海岸举办群众聚集性活动的监管要求;二是严格落实危险区域划定和管控措施,与法律责任规定相互衔接;三是完善留宿场所监管及其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三、关于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根据组成人员和监察司法工委、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加强对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特别是对存量的乡镇船舶进行更严格的管控,确保出海安全。一是进一步明确船名船号和船舶识别牌号,以及船舶和人员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补充出海活动禁止行为的相关规定;二是严格管理乡镇船舶,加强全过程监管,强调分类管理、只减不增、逐步退出,完善乡镇街道管理职责和措施,并增加组织驾驶、操作能力培训的规定;三是明确无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禁止出海,并完善法律责任,审慎使用没收措施,要求依法处置。(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调研中的意见建议,还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 年9 月 25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 年9 月 24 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坚持问题导向,围绕加强海岸活动和重点区域防控、出海船舶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突出加强为乡镇船舶的规范化管理提供法治支撑,既符合临海居民生产生活需求和海洋经济发展趋势,又兼顾治安管理和渔民基本权利保障,总体比较成熟,建议对乡镇船舶治安管理等内容做进一步完善后提请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公安厅、海洋渔业局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24 日晚,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第一条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立法目的增加“统筹发展与安全”、“支持和保障海洋产业”、“促进本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等内容。

## 二、关于第十八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关于什么是乡镇船舶要进一步明确其用途等内容。为此,建议该条第二款增加“用于海洋渔业生产辅助和服务等活动”的表述。

## 三、关于第二十二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境外船舶”这个表述指向不够清晰。为此,建议根据工作实际和有关规定的表述,将本条例中“境外船舶”明确为“外国船舶和港澳台船舶”,“境外船舶”作为统称。

##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乡镇船舶管理要保障渔民基本生产活动需求,应当允许乡镇船舶所有人自行对船舶进行修理,同时,乡镇船舶采取“只减不增、逐步退出”过于严厉,建议删除。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中几处“修造、改造、拆解”修改为“建造、改造、拆解”,并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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