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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SOURCE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编号
—
属地
福建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法规栏目)
发布日期
2025-08-14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6fc7a092a4cb(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zrd.fjrd.gov.cn/zyfb/fg/202508/P020251111606165205631.pdf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一号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 年 5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2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 年 5 月 30 日

#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 (2025 年5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主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

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经营行为;

(三)海洋渔业、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种子等货物、物品的经营行为;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经营行为;

(五)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六)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

品和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经营行为;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固体废物采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中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货物、物品进行价格认定。

商务、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财政、邮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责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受理对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行为的举报,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收集、汇总涉嫌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案件信息和数据,分析研判走私动态,提出预防和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构建反走私智慧管控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港(岙)口、码头、堤岸、货物集散地、重点路段卡口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设立工作站点,设置监控视频、电子围栏、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等设施,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治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基层反走私巡防工作机制,组织日常巡查,明确防范重点,定期进行排查,发现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从事码头经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进出口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本行业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推动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进口货物、物品,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进货发票、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商业单证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

个工作日。

对于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相关部门无法查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资金账号、发票、证明;

(二)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

(四)码头靠泊服务;

(五)其他提供便利的情形。

## 第三章 查 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联合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反走私协作联动,推进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集散地和走私相对集中的成品油、香烟、冻品等货物、物品实施重点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涉嫌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查处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对案件移送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法协调。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涉案财物,对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解除、退还。对难以保管的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指定、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并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处置。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先行处置。

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方能处理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相关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做好涉案财物保管处置费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处置罚没的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查获权利人不明确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应当查明权利人;无法查明权利人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仍然无法查明权利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并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配合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

(三)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四)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二)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关于《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 年3 月 24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福建省公安厅副厅长 杜清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关于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多次对反走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新时代反走私工作指明前进方向、提供根本遵循。我省区位特殊,海岸线长居全国第 2 位,处于对台前沿第一线,反走私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反走私任务尤其繁重艰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国之大者”视野来认识反走私工作,加快推进反走私立法,为遏制走私活动提供更加坚实法治保障。

## (二)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政府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的需要

2015 年,省政府出台《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 154 号),在指导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协调处理反走私疑难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 9 年的执法实践,我省在查缉处理、立体防控、基层治理、责任落实等方面积累了丰富工作经验,随着反走私形势发展变化,有必要、也有条件在 2015年省政府规章基础上,制定我省第一部反走私地方性法规,推动各级政府、各打私职能部门更好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 (三)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反走私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也是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重要一环。目前全国有 4 个省已制定省级反走私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临近我省的广东、浙江先后于 2014 年、2019 年制定省级地方性法规。我省作为沿海反走私重点省份之一,亟需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强的反走私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破解执法依据不足、执法震慑力不够等问题,不断增强打击走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贡献打私力量。

##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预防、查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 (一)关于项目名称

反走私立法列入福建省人民政府2024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名称为《福建省反走私社会治理条例》。然而,在立法调研论证过程中发现,使用《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名称更为妥当。首先,综合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具体实践和方法,作为反走私工作,适用“综合治理”的表述更贴切。其次,据了解,目前全国各级打私机构均是以“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来命名,这样与工作实践更契合。此外,从全国的立法来看,也都以“综合治理”命名。鉴此,继续沿用 2015 年政府规章《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中“综合治理”的表述。

## (二)关于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二十多个职能部门,相关部门职责还不够清晰,工作机制还不够有力。为从源头上解决职责和机制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主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第三条)。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三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责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等工作。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五条)。

## (三)关于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复杂且覆盖面广,是一项全局性工作,事关社会安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实践中围绕购运储销环节和人船场企要素,各部门联勤联动还不够密切,区域执法协作、沿海和内陆地区的海陆联动不够深入。为促进整体合力提升,《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作出规定:一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第六条)。二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反走私协作联动,推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效能(第八条)。三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 (四)关于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近年来执法实践发现,对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尚无上位法规定,实践中相关部门查处职责存在争议。为进一步明确违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加强全环节、全链条打击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一是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执法部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提供,无法提供且无法以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第十五条)。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证明;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便利(第十六条)。三是依据海关法、海警法等上位法规定,参照《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和其他省份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厘清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的分工职责,进一步明确查处部门(第十九条)。

## (五)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权限

相关部门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查处措施缺乏依据,拟通过立法明确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解决立法空白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执法部门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等措施(第

二十条)。

## (六)关于涉案财物管理

反走私涉案财物数量多、保管难、费用高等问题,特别是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问题,长期成为基层执法难点。为解决该困扰执法的实践问题,保障涉案财物保管处置费用,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对执法部门无法保管的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指定、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并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处置。同时明确可以依法先行处置的情形与保管处置费用保障问题(第二十二条)。二是对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方能处理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三是对罚没的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以及无人认领涉案财物依法处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七)关于法律责任设定

鉴于现有对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及提供便利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依据 2021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秉承过罚相当的原则,有必要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科学设定,以利于执法实践。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其他非法财物,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知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2025 年3 月 24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 邬勇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 2024 年9 月 29 日经省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 10 月 10 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

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德金先后带队赴厦门、漳州、宁德、平潭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主持召开省直有关单位立法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坚持以高质量立法为导向,多次与省公安厅、司法厅就草案的重点问题、条款表述等进行认真研究,并委托九个设区市人大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和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修改意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草案建议修改稿。2025 年 3 月 20 日,省十四届人大监察司法委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对草案及建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和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反走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形势下反走私法治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提出要“统筹抓好发展和安全,健全维护国家安全体系,建设更高水平法治福建、平安福建”,这些都对做好反走私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福建作为改革开放和对台交流的重要门户,区位特殊、职责使命特殊、责任重大。2015 年,省政府出台了《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各部门依法履职、积极作为,在查缉处理、立体防控、基层治理、责任落实等方面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做法。同时,随着反走私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存在部门职责不够清晰、联勤联动不够紧密、反走私涉案财物的保管和处理衔接不够顺畅、查处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推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法治化进程,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省实际,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立法经验,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制、预防、查处和监督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总

体可行。

##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 (一)关于完善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为强化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重点在基层、落实在基层”的工作机制,建议细化第四条第二款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同时,增加关于重点地区镇、村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规定,建立沿岸重点地带的排查、防范、监控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 (二)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细化第六条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为此,建议在第六条增加“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内容,提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整体合力,提高智能化水平。

## (三)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公告期限

调研中,基层普遍反映,第二十五条关于涉案财物处理“六个月”的公告期限时间过长,特别是涉及危险品以及鲜活、易腐等难以保存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为此,建议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参照广东、辽宁等省相关规定,将公告期限修改为“六十日”。

## (四)关于举报奖励制度的规定

调研中,有的专家认为,第三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内

容。为此,建议将第三十一条放在总则部分。

## (五)关于法律责任

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却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参照海南省相关规定,同时秉承过罚相当的原则,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配合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5 年5 月 26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 年 3 月 25 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省实际,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制、预防和查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部门协作及相关执法等提出了具体意见建议。

会后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并会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多次修改,赴莆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部分立法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在福建省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4 月 29 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关于强化反走私部门协作

反走私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的职能部门比较多,为加强部门协作,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监察司法工委的初审意见,草案修改稿做了进一步充实:增加了根据需要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到总则部分予以明确;规定在查处工作时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明确建立反走私联合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二、关于注重基层治理经验提升

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基层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草案修改稿将实践经验吸收到立法中:明确要构建反走私智慧管控体系;对重点监管的范围和措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推广巡防工作机制,规定发现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对信用管理制度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三、关于走私违法行为的查处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监察司法工委的初审意见,草案修改稿对相关内容作了补充细化:对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涉案财物,按照规定予以解除、退还;考虑到基层实际工作的需要,对无人认领涉案财物的公告期限和处理程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了拒绝配合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资料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章节体例作了调整,将草案第四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归并到第一章总则中予以规定,并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关于《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 年5 月 27 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黎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 年5 月 26 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公安厅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26日晚上,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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