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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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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 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 社会保险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 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 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 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 众。 工会通过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机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厂务 (事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 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 理、提供法律援助等,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参加同级国家机关组织的劳动 法律法规监督活动。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 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 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 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工会应当围绕职工生产生活、成长成才提供服务,组织 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 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 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 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 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 、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应当立足本省资源禀赋,推动传统产业转型、优势 产业壮大和新质生产力培育,推进科技创新同产业创新 深度融合,助力构建体现吉林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 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 帮助建立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提供必要的 条件,不得阻挠。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 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 工会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 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 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的 工会联合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建立区域 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 者加入工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好劳动者权益。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 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经常居住地的工会或者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或者用工单 位的工会。 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工会 。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工 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 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 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 人员。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 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 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 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 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在建立工会 委员会的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 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女职工委员 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 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 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 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 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 表会议决议的执行。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 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 员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协商对话会等形式,支持、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五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材 料和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在协商一致 基础上,可以签订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 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可以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 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 、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展集体协 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加强劳动安全 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劳动 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 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 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并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 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 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 ,给予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本人 和近亲属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 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 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 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 以改正,并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要 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 处理并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答复 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提请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 职工经济补偿;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四)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五)随意延长劳动时间; (六)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 保险费;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 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宣传工 作。工会应当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 作、学习和生活,推动健全完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 工作)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 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 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 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 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劳动关系 三方协商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 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 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 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 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 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 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 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为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指导 和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 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困难帮扶、疗休养、文化体育活动 等服务,推动工会驿站、职工书屋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 。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推动建设心理健康服务专 业人才队伍,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 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组织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推介服务, 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转岗待岗职工等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创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会经费。用人单位 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 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 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可以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 划拨的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资 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 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和支持,并如实提供全 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等相关数据。工会应当对相关数 据予以保密。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 表大会报告,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 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使 用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其经费、财产按有关 规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 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 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 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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