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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编号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属地
吉林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6-07-30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361e3bf23727(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www.jlrd.gov.cn/jlsjk/202608/t20260811_9679874.html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促
进历史文化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融合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
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
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延续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
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
、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八条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
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
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
影响,或者能够展现吉林多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铁路沿
线城镇发展、东北抗联、东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国
工业基地建设以及其他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
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等进程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一处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不少于两处
历史地段。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
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
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
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
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老街巷、老社区、老广场
、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
、历史河(驿)道、铁路廊道等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
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
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
、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工业文明、农业文明、民族特色
、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
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
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
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
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文化资源的普查、线索征集和专题研究,全面梳理历史
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
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市、区
)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
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
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
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或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
期结束。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
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
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
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
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
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
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
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
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直
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
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
证后,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
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
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七条
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
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申请
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按照
规定予以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
护价值,确需退出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执行,并由所
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退出程
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
(四)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
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相关
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与文物保护等专项
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
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
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
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
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报送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
审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
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
方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
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
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
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
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
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
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
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
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州)、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控人
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落
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
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
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
、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
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
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
、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
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
级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
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
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
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
准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
志牌。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
护范围内,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
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等相关部
门制定符合同等安全保障要求的替代方案。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
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
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
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所在地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开展城市更新、乡村建
设前,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
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腐蚀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
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
色彩及其他价值载体。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
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
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防蚀、防腐、防雪、
防冰、防风、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
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
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
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
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
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
注重保护整体风貌,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白山松
水、黑土地等地方特色,加强对当地风物特产、民间文
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挖掘阐释东北抗
联红色文化、冰雪渔猎农耕文化、闯关东文化等相关历
史文化的价值与精神内涵,做好文化标识的提炼和传播
,推动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
第四十条
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利用现代化数字技
术和数据资源,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符合保护要求
前提下,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培育地
方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打造沉浸式冰雪、非遗体
验等新型消费业态,推广吉林老字号品牌消费,发展文
旅融合项目,实现历史文化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
互动。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
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
准后,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历史建筑适
应现代生活需要。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
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
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
应,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
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
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其原有形态和相关
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
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历史文化保
护传承专家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
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传
承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
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
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运营管理,开展历
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
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开展
自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和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
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
指导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
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
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
,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
报。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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