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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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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18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装、改造、修理、销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 、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 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 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 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 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电梯井、电梯 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的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用, 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三级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广播旅游、交通运输、商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 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 人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电梯安全 负责,依法建立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 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第二章 安装、改造、修理、销售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 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应 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 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 准等要求配置电梯。倡导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在交付使用 前完成电梯轿厢、井道和机房等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 号覆盖。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 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 型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安装、改造、 修理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设置 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 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 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tUS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的电梯和电梯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 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应当齐全。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电梯部件的进货检 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和电梯部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 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 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 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 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 位是使用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 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 ,依法设置或者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 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 全员,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 制; (二)定期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三)每年年底做好下一年度电梯检验、检测计划,在 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 用说明、应急救援标志和警示标志; (五)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六)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变更; (八)加强电梯机房管理,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入内;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经所有权人同意,电梯需要更新 、改造、重大修理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轿厢内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研究推进智能电梯信息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 求,乘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超过额定载荷的电 梯; (二)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电梯安全和 乘用人安全的物品;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或者其他 附属设施;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 或者拨打救援电话;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 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 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 检测仪器,建立并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转; (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 当包含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护保养内容和要求、时间 频次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作业资格证书,作业 现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 安全; (四)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 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 保存四年;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六)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七)不得出租、出借电梯维护保养资质;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电梯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 养单位的建议,经电梯所有人同意,增加维护保养频次 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 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采取有效安 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应急 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除不可抗力因 素外,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 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 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电梯位于 城市建成区外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实 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具 有相应能力、能对电梯实施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 告的机构或组织进行安全评估: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故障率高; (二)遭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 安全运行;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受委托的安全评估机构或组织进行安全评估作业应当全 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应当由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电梯检验 机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 梯检测服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检测。不具备 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 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 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 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实施电梯检验、检测作业,应当按 照规定的记录格式和填写要求,如实、规范记录检验、 检测情况,并对检验、检测过程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智慧监管应 急处置服务平台,建立数字化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 追溯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电梯维 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的单位名称、负责 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 电梯智慧监管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行业的信 用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过国家规定使 用年限的电梯和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 电梯的管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维护保养单位、社区以及群众发现 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电梯的,应当及 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 对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电梯和无物业管理、无维护 保养、无维修资金电梯的排查工作,分类建立台账,实 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相应的应急处 置与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三级应 急救援机制。遇有日常电梯安全事故时,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立即调度签约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启动一级 救援;一级救援指令未被及时响应或遇有紧急安全事故 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 保养单位,启动二级救援;二级救援单位无法完成救援 任务或遇有严重安全事故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 即调度专业救援队伍或消防队伍,启动三级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 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问题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 、报废、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设置影响电 梯正常运行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 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相应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 单位未全程进行音像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电梯日常维 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单 位未全程进行音像记录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因安全问题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 (二)发生过事故,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 患; (三)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 (四)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五)乘客与载货电梯门锁安全回路被短接; (六)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失效; (七)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开关缺失或失效 ; (八)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 之间距离小于400mm时,未按要求装设防护挡板。 本条例所称“技术障碍”,是指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 动硬件设施、擅自设定电梯控制权限,实施远程控制等 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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