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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SOURCE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编号
[2025]3号
属地
吉林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10-09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16242e622a89(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www.jlrd.gov.cn/jlsjk/202511/t20251125_9359646.html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7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4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25年9月2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
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
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本市特
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
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
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
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针对
性。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
,充分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
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
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
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
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
(三)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明
确提案人、提请时限;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
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
附立法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
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
一般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
织起草。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
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
量。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和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
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
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
,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
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
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
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
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
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
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代表团和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制委员会根
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时,可以提出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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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
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
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
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
表决。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
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
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
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
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需经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
,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
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
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
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和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
会议审议后,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
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
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
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
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
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
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主任会议认为
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
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
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时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和
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等征求意见;并通过通化
市人民政府网站、《通化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
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
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
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
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
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
馈。
法制委员会第一次统一审议时,应当进行逐条审议,以
后的统一审议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审议。对常务委员
会拟一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
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进行预备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
,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
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
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
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
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
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
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
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
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
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
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
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
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
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
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
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
释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审议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
合法性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
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
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
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批准后十日内在通化
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通化日报》上刊载,批准后二十日
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
间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
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
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
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
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
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
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
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
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市
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
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
同签署。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
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
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送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
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
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
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
,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
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
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
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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