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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编号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属地
吉林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09-23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928bf5693201(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www.jlrd.gov.cn/jlsjk/202510/t20251029_9343473.html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的决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
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
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
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要政策,协调解决反不正当竞争工
作重要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
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
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
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
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公平竞争审查
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
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
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
争、遵守商业道德,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或者代表名称的标识、图形、代号等)、姓名(包括
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
名称、网店名称、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
图标、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
度,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前
款所称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
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的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
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
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给予财物,包括报销各种费用,免费或者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旅游度假、设备设施、房屋装修、
住房使用权、转让或者代持股权等利益的行为。
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
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来源、成分、售前售后服务、制
造方法、使用方法、执行标准、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
作出指定的评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为其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
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技术手段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
为。
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的,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进行商业宣
传;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
用于商品宣传;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
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有关
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
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
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
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
实验(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案
、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
划、招投标材料、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
润模式、薪酬体系、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
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
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
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
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
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
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
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
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
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或者虚假,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
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
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
、未全部投放市场;
(三)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
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
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
声明性信息;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其他经营者
的商品质量、价格的恶意诋毁言论;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
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
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
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
况、能力、品质等利用公开发布评论、律师函、警示函
等方式进行诋毁;
(五)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
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
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进
行公开举报、投诉;
(六)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
第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
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
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
、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六)对相关设施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
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
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
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
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
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
秩序。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
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
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
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普法宣传,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
引导,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
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
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内部控
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
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
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
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
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
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
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
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
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
、情况会商。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其他部门
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
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和省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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