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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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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的决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 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 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 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要政策,协调解决反不正当竞争工 作重要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 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 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 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 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公平竞争审查 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 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 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 争、遵守商业道德,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或者代表名称的标识、图形、代号等)、姓名(包括 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 名称、网店名称、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 图标、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 度,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前 款所称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 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的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 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 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给予财物,包括报销各种费用,免费或者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旅游度假、设备设施、房屋装修、 住房使用权、转让或者代持股权等利益的行为。 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 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来源、成分、售前售后服务、制 造方法、使用方法、执行标准、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 作出指定的评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为其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 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技术手段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 为。 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的,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进行商业宣 传;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 用于商品宣传;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 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有关 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 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 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 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 实验(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案 、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 划、招投标材料、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 润模式、薪酬体系、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 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 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 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 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 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 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 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 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 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或者虚假,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 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 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 、未全部投放市场; (三)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 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 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 声明性信息;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其他经营者 的商品质量、价格的恶意诋毁言论;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 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 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 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 况、能力、品质等利用公开发布评论、律师函、警示函 等方式进行诋毁; (五)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 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 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进 行公开举报、投诉; (六)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 第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 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 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 、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六)对相关设施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 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 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 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 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 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 秩序。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 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 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 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普法宣传,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 引导,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 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 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内部控 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 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 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 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 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 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 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 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 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 、情况会商。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其他部门 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 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和省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 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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