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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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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档案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 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 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 的义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 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主管部门对于在档案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 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配合档案主管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 级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 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 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 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 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 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 ,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 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 、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 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 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 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 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 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 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 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 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 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对档 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 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 (一)列入省、市(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 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 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 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 主管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 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 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 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 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 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 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权代为保 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 向有关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 案机构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 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 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 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向国内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复制件,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 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 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 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 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按 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 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 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 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 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 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 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 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损赠、寄存档案的单位 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 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无偿服务。 第三十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 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 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 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 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 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 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 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五)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 格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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