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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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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
使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
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全
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
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
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吸纳
民意、汇集民智,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
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
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同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按
照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
责答复。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工作机构和各选举单位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
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督办,应
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代表和
相关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
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
况和问题,一事一议,做到有情况、有问题、有具体建
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
告提出意见的;
(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类来信的;
(三)对正在开展的具体执法活动、正在处理的具体案
件提出意见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
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由代表联名提
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
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
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
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
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和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亲笔签名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
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代表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代表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
、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时,提出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征求代表意见后,可以协助代表
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各选举单位应当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沟通机
制和预提交机制,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
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协调,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
法律关和质量关。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秘书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
代表工作委员会在会议闭幕后统一交办。代表在闭会期
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
委员会受理并及时交办。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可以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
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
构研究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
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
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
位及协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
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
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
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提高办
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
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
、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
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
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相关
选举单位联系沟通,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
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
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
向代表说明情况,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NT{
YãNhˆ0;NžRUSMOT{
føvsQOSžRUSMO„v办理意见;代表要求共同答复的,协办
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答复。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
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或者所提问题已
经解决的,应当将采纳和解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
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
解决。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应当将解决问
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
,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
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
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
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
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
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应当分别函复联
名代表。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答复相关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
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答复件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
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单位的代表工作机构,并上传至代
表工作信息化系统。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答复,还应当
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
应当实事求是作出评价,并及时反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
工作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省人大常
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
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
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的,依法不予公开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
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对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综合分析基础上,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
会研究提出年度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报
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督促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重点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
通过开展专题调研、专题工作会议、召开委员会会议等
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创新
督办方式,加大督办力度;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
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承办单位应当
及时向负责督办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
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专报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
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
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进行视察和调研。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
员会负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选举单
位、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办理情况,通过多种形
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组织代表参加
履职学习培训,协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各选举单位应当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
况和社情民意,提供相关参阅资料,保障代表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省人民政府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年
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
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经省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工作信
息化建设,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平台
,提高办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研究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估和
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
理工作,激发代表履职热情,鼓励承办单位积极作为,
展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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