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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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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修改为“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质量”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责任人进行磋商。责任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修改为“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八)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督促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删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其中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修改为“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十二)将相关条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二、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展示商品”修改为“摆放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污水”。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后增加“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对《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水利、林业、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温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 五、对《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八条中的“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修改为“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五项中的“碳足迹核算方法和标准”修改为“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将第十条中的“落实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探索退役光伏、风电设备等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修改为“落实国家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信息披露”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披露”。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建立并实行网格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七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和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发现违反规划、计划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水环境、近岸海域环境等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对生态环境质量达不到相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及时研究提出、组织起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特定区域,已通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建设项目含入河(海)排污口设置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许可可以与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步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符合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国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目标、措施、期限、奖励和支持措施等内容。环境污染防治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服务。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责任人进行磋商。责任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情况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矿山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生产、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水平,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水土环境风险协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落实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九条 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信息网络和生态环境应急预警体系,推动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 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加强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省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海关、科技等部门和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并加强野生生物和外来物种疫源疫病调查、监测、评估与防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与生态影响评价,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全省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规范生物遗传资源采集、保存、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水利等部门,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推进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依托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举办生态产品推介会、组织开展生态产品线上交易等方式,推进生态产品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 第四十三条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市)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掘地方特色文化和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势,发展旅游、休闲度假经济和文化创意等产业,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 鼓励将山区、海岛县(市)确定为职工疗养目的地。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第四十六条 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区域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广、激励、保护等机制,完善质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主要提供生态产品的地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当地居民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产品供给地与受益地可以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生态旅游文化产业园、跨省(市)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逐步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 第五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分析研判与评价,提升智慧感知和预警溯源能力,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列入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生态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生态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并将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海统筹、海河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等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督促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对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地区、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污水;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审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公益林建设规模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及附图、权益归属、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林进行建档、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示牌。公益林标示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示牌。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国有林场等单位,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林道规划,提高公益林林区林道建设标准,做好公益林林区林道管护工作。 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二条 禁止将公益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规定办理,同时终止或者变更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四条 公益林林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批准采取相应的方式与强度采伐: (一)因科研或者实验、林木良种选育等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因防治森林病虫害需要根据依法制定的森林病虫害除治方案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三)因建设护林、防火等林业生产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四)因遭受森林病虫害、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受害公益林林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木抚育和更新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林木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程制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提高重要生态功能区国有公益林比重。 第十七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用于对公益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和公益林保护、管理费用的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公益林利用以非木质利用为主。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在不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和性质的前提下,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可以依法流转。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且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并征得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命名。未经认定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省级森林公园名称。 省级森林公园因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不再符合质量等级标准或者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周边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不少于十年。规划期满前一年,应当根据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组织修编,并重新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保持森林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不得破坏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商品林,按照商品林进行经营管理。在征得商品林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同意后,可以变更调整为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坟墓;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示牌、语音、短信等形式,将森林防火、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和森林公园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公益林、森林公园监测体系和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管理及动态变化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林业、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 (三)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省级森林公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温州市生态环境、公安、水利、林业、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双控制度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色低碳转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全面转型、协同转型、创新转型、安全转型原则,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领导,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低碳转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协调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经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低碳转型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绿色低碳转型要求,承担绿色低碳转型社会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义务。 鼓励行业组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等活动。 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绿色低碳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宣传,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节能降碳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绿色低碳发展融入教育教学,培养学生绿色低碳意识。 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按照规定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绿色低碳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其他地区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沟通协作,深化能源资源合作,加强规则、标准对接,协同推进节能降碳、固碳增汇等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本省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加强绿色低碳领域相关人才、技术和项目等的国际交流合作,推进碳足迹等规则的国际衔接互认。 第二章 双控制度 第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下列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基础能力建设: (一)根据本地产业结构、能源结构、重大项目布局、节能降碳目标等因素,建立区域碳排放预算管理体系,编制区域碳排放预算管理方案,科学分解区域碳排放预算目标; (二)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加强碳排放统计核算基层队伍建设,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 (三)完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等制度,推进碳排放信息公开; (四)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探索开展项目全生命周期碳排放跟踪监测; (五)完善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制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探索建立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拓展产品碳标识应用场景; (六)探索建立省域碳普惠减排交易机制,推动生态系统碳汇等碳普惠减排量纳入交易。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以及温室气体减排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强生态环境准入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绿色低碳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绿色社区、零碳公共机构、绿色餐厅等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系统碳汇基础支撑,建立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碳汇量调查评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碳汇发展规划,实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经营和灾害防控,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巩固区域碳中和基础,加强林业碳汇项目管理,推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实施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盐沼、红树林和淤泥质光滩等固碳能力。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协同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加快构建新型能源体系,推动能源保供稳价、清洁低碳、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划布局,有序推进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现役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推动清洁高效煤电发挥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作用。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划布局,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进核电项目核准程序和建设进度,开展核能综合利用示范,推动核能在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领域的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一)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开发利用项目与农业、林业、渔业、工业、建筑、交通、水利、通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融合发展; (二)制定海上风电发展年度目标、海上风电场建设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推进深远海风电母港建设,推动风电产业集聚发展; (三)加大潮流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海洋能开发利用新技术、新装备的创新研发力度,支持海洋能规模化利用; (四)应用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电网范围,统筹资源和市场、电力发展规划和新能源发展规划、电力系统运行需要和经济性,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 第十九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储能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设新型储能示范项目,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 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推进氢能安全生产和制取、储存、运输、应用全链条发展,推动氢能在交通运输、储能、工业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要求,推动智能微电网、虚拟电厂、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推进灵活性电源参与系统调节,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综合调节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为分布式智能电网、智能微电网接网以及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省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推动企业通过节能降碳、非化石能源消费、供应链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碳足迹。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制度,推进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效诊断,实施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落实国家细分行业能效水平控制指标,推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能效水平提升。 本省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建立新上项目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和高耗能企业可再生能源强制消费机制。 鼓励用能单位通过使用绿色电力、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超出年度预算的,超出部分可以通过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予以抵销。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渠道调入省外绿色电力,推动绿色电力证书供需对接。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供应链全过程,支持供应链主导企业协同上下游企业构建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和指导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等碳标识认证,并在产品或者包装物、广告等的适当位置标注和使用碳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以竹代塑”、海洋塑料污染治理“蓝色循环”等绿色低碳发展模式,指导相关产品通过碳标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交通运输组织效率和大宗货物铁路、水路运输比重;提升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的绿色化智能化水平,完善充电站、加氢站、岸电等设施配套,推进智慧交通管理系统运用;优化交通运输用能结构,推广新能源汽车等低碳交通运输工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绿色建造方式和绿色建材应用,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加强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进城乡建设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指标、可再生能源应用指标和建筑碳排放指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快先进适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老旧农业机械、老旧渔业船舶报废更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本省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废弃物精细管理,完善农业废弃物收集体系,推进社会源废弃物分类回收,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和再利用水平,加强废旧动力电池和低值可回收物循环利用,落实国家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等发展,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培育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企业内、园区内、产业间应当依法开展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工业余压余热和废气废液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在电力系统、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建设运行、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的应用,支持传统产业实施数智化、绿色化改造,推动数字赋能绿色低碳转型。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三十三条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鼓励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组织建设全省低碳生活智慧应用,开发低碳场景,建立个人碳账户和碳积分激励机制,引导全民践行低碳生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废旧纺织品定向回收、梯级利用和规范化处理,支持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鼓励公众通过捐赠、兑换积分等方式处理闲置衣物。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加强宣传教育,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反食品浪费意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参与“光盘行动”,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省商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色餐饮服务、管理、评价地方标准,推进实施非居民餐厨垃圾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省发展绿色家装和装配式装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和绿色智能家电、节水器具、节能灶具等家居产品。 本省实施基于能耗定额的公共机构用能预算管理。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节能措施,减少非必要能耗。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和城市慢行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规范二手商品交易,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鼓励电商平台和商场、超市等设立绿色产品销售专区,通过数字化手段提供绿色产品实时查询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选购绿色产品。 单位和个人购买绿色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细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管理要求,督促、指导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推动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依法查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开展集中通报等方式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四十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机制,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绿色技术领域形成高价值专利并实现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绿色技术相关专业,推进实施绿色技术领域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培养绿色技术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展绿色低碳领域人才订单式培养。 本省加强绿色技术经理人、经纪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验证平台,为绿色技术创新和转化应用提供定制试制、检验检测、认证评价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建设,加强标准、计量创新,推动绿色技术研究开发、计量测试、标准研制与产业转型融合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支持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推进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大对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和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用地用海需求的保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用地保障机制。社会源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等回收设施、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科技人员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融资、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符合绿色低碳转型需求的金融服务模式,按照规定将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承保管理的重要依据,将生态环境信息披露等因素纳入客户评级体系。 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评价,提升金融机构绿色金融绩效。 第四十七条 本省推进转型金融、碳账户金融、绿色低碳项目融资评价等领域的标准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生态环境权益融资产品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将碳排放评价、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碳普惠减排量登记或者注销等情况纳入业务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或者保险费率等。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绿色产品质量、绿色建筑性能、绿色技术首台(套)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领域创新绿色保险业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提供增信服务,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八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绿色金融数字化平台一体建设,增强绿色金融信息发布和共享、绿色金融评价、金融机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等功能,推动形成跨区域一体化绿色金融体系。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通过绿色低碳数智系统等渠道,整合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推进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省域碳普惠减排交易等活动,为绿色低碳转型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支持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林业碳汇等碳减排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条 本省引进和培育专业高效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绿色供应链评价、碳管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节能监察和碳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强制性标准、伪造能耗和碳排放数据等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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