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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编号
[2025]第3号
属地
吉林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04-15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d2b168ac527e(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www.jlrd.gov.cn/jlsjk/202504/t20250423_9192737.html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修订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修改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
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
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是指对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
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
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
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
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林业、土地、畜牧、城建、环保、交通、矿
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管理与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
方式。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
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
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
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
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
保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增加植被,保持水
土,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
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营造水土保持
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
土流失。
第十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天然沟土及其两侧山坡形成的小
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
防治体系。
对于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治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限期
治理。
在蓄水工程上游、两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层山脊以
内的坡面应有计划地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
暴雨径流。在上述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开垦荒地、采
伐林木、建筑房屋、开采矿藏等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
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营造网格林带,设置人工沙障等防
风固沙体系,保护水土资源。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坡
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
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串植
物带、挖筑环山截水沟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冲刷沟内须修筑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采取植物
护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
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
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
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坡、荒
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
、拍卖给个人使用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规
划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在采
伐后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
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
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
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
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及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
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
、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因建设和采矿使植被遭到破坏的
,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区)修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的须经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方开荒、挖砂、采石、取
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造成水土流
失地带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地带;
(三)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
(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调查与划定禁止开荒和挖
砂、采石、取土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梯田、沟头防护、水土保持林
草及苗圃、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
。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地表植被、改变原
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须按
剥离面积、占用面积和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同时必须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补偿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补偿费和治理费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
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
权随时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
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
显标志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
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
列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
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
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
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
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
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
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
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
以下标准处罚:
1.对个人采挖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二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百立方米至三百立方米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四百
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
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采挖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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ÛV千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千
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构成犯罪
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
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
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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