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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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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批准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
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
营、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
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
、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
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
核制度。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
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
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
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基金
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辖权限核发
《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
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
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
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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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
积二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
积二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
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所占用林地及周边林地。对造成所占用
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
,应当负责治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
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
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
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
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必须还林。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含本数)属于基本农田的坡耕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用二十度以下(不含本数)林业
用地置换地块后退耕还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
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市、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
补偿费、安置费。临时占用林地的不支付安置费。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
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五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制度。
利用林地从事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养殖业、种植
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
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确定收费
标准的,采取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依法、自
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转包、出租、转让
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或者用于依法
融资抵押。
第十七条 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和管理;商品林由
经营者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
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有单位应当在林
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十九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
伐不纳入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或者采挖树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非规划
林地林木的采伐除外。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林木采伐许
可证的审核发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国有林场
和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重点生态公益林只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条
集体林采伐按照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受病虫等灾
害危害和群众生产生活急需的林木及达到更新年龄且已
进行林冠下造林的人工林木优先安排采伐。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者个人申请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
纳更新造林保证金。
更新造林保证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
不得挪用。
采伐林木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更新造林保证金全
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地
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
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
号印。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时
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
株数。更新造林必须达到当年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五,三年后保存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未按照规定完成
更新造林任务的,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期间不再核发林
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盗挖、滥
挖树木。
第四章 木材经营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出售木材应当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
出售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木材,应当出具当地林业工
作站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六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途经本站的木材或者
树木。对未取得相关证件运输木材或者树木的,木材检
查站有权扣押所运木材或者树木。
第五章 烧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烧柴管理应当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的原
则,鼓励使用沼气或者农作物秸秆等实用新能源和替代
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单位和
个人营造薪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镇进行薪炭
林的规划、设计和种苗调剂。
第二十九条 烧柴主要包括:
(一)采伐剩余物;
(二)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剩余物;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长过程中自然坠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径六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虫害木、过火林木。
拣集超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枯倒木、枯立木应当经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
烧柴。
第三十条
拣集烧柴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进行。
运输拣集的烧柴,应当持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
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地植被,在一定的期限内对
划定的林地区域实行封山禁牧。下列区域应当实行封山
禁牧: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
工程区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镇、村屯、道路绿化形成的林地;
(五)划定的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
布。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
牌等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
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争议解决后交还所有
权人,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在有争议
的林地上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从事经营活动所占林地面积每平
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
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
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
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责令限期
采取保护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损毁林地面
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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ÿ,{ÛVt^处每平方米六元至八元的罚款,五年
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未
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完
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完成,所需费用从其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
金中支付。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
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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ÿ cgq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
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
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没收非法经营(
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
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
内拣集烧柴,运输拣集的烧材没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
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的,没收其全部
拣集物或者运输的烧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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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管的牲畜,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其赶到临时饲养地
喂养,所发生的饲养费用由牲畜主人承担,并在主要媒
体上发布公告。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接受处罚的,依法
拍卖,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
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至
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è•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但不能按照违法
行为销赃的价格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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