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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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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 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 )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 、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 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 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 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 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 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 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 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 、管理和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 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 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 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 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 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 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 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 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 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 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 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 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 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 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 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 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 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 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 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 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 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 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 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 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 请单位回填或封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 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 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 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 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 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达到人防 工程设施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人防工程设施建立档 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枢纽工程设施外, 均可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开发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单 位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主 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 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 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 、设备完好,不得进行影响其战时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 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设 施安全防火规定,并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 措施。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 ,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 (租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 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 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 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 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十万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 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以对个人并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bÆbd–ºN2–å] l2–zzå] N~vs^¹es|åN YåN NCSCQåN N N NCQåN N”NCSCQåN NZ>k ÿù[USMO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 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 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 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及附属设备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 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 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 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 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 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 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是指 :距离射击孔和了望孔五十米、通风口和线缆孔三十米 、坑道出入口五十米、地道出入口十米至二十五米半径 范围内的土地;通向人防工程设施的专项道路宽度为城 区八米、城乡结合部十米。 本条例所称的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是指:城区人 防工程墙外五米内,城乡结合部坑道壁或墙外十米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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