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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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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 年12 月21 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 年2 月2 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2003 年10 月30 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年1 月1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 年6 月26 日太原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2013 年8 月1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 年7 月30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的2026 年7 月3 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 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 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 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 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 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 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 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 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 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 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 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 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 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 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 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 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 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 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 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 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 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 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 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 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 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不得新建、改建、扩 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 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应当进行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 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 表水,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 开凿或者更新水井的,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 探,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 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 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 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 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 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 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 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 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 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 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 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 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 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 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 晋祠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 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四)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 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 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 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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