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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编号
—
属地
山西 ·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6-08-10
效力状态
待核验
SHA-256
365bed32e35d(前 12 位)
来源官网
https://fgsjk.sxpc.gov.cn/document-detail?id=86f7bae141fdb242e7b0c2b7fa5dbae9
效力状态默认「待核验」,表示已采集、尚未完成逐条核验,请以原文为准。
正文全文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 年12 月26 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 年3 月30 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6 年7 月30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26
年7 月3 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
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太原,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
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
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
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
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
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
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大气污染物排
放清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网
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
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
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
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
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随
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生态
环境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
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
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化工、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重
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
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
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
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
得开工建设。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地的目录,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气罐
车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
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
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
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
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
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
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
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
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
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省划定的其他区域和
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
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确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主体
功能区管控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
停搬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
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
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车、步行
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
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
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
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
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
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
清洁燃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
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
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
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
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
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
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
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
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
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
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
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地面进行
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
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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