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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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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 年10 月24 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11 月28 日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25 年9 月24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25 年8 月27 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 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 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 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 依法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 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 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职责 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残疾人工作专门机构 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 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 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税费减免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本级留成 中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七)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 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 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 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 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 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并纳入统计部门信息系 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残疾人康复计划,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 费。将残疾人康复项目依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性服药费 用纳入门诊统筹或者门诊特殊病种支付范围,按照规定比例给予 支付。 第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困难残疾人 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为残疾儿童提供残疾筛查诊 断、康复训练、手术、辅助器具适配、支持性康复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 技术和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 网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 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对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 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 医学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立档案,并向卫生 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实行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免费筛查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 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 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 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 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 员,并按照技术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 规定和本地残疾人数量,建立综合性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 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 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 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 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 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幼儿园、康复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 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 练。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残疾幼儿 入园,并在相关费用上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在 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等措施,满足残疾少年儿 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 过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 或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 构就读的重度残疾少年儿童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 资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 在残疾人联合会及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职 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中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 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 机构开展多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免费开展残疾人 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技 术培训的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其他培训机构给予补贴。培 训补贴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 中阶段教育,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接受中等职业技 术教育的,免收学费;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减免残疾学生 的学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残疾学生享有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 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 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 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就业 政策扶持。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 性费用;从事饮食行业的,依法免收健康体检费用;为社会提供 劳务的,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 残疾人工(农)疗机构、按摩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并在生产、 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兴办 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构,按照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 给予补贴。 有劳动能力的轻度精神、智力残疾人,经指定专科医院证明,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安置人数列入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规范盲人按摩机构,保障盲人按摩机构和医疗按摩人员的合 法权益。 经依法批准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可以使用市级医疗保障 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行 资源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 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档案存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生产服 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 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安排规 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在录用工作人 员时,根据本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比例人数单列一定数量的岗 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 的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本 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子女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安排 适当的岗位。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 门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 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 工花名表及相关证明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 第三十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经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领取病残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 疾人文化活动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器材。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 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 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科学文化、体育 运动和各种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 际、国内性比赛。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比赛中获得优 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机关、团体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 关集训,所在学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活动、集训期间,学生 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福利 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园、动物园、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 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 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对残疾人免费开放。体育场 (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 出等活动的,应当减免使用费。 对参观游览的重度残疾人,可以由一至二名陪护人员免费陪 同进入上述场所。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 目和手语节目,有关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不得制作、传 播对残疾人歧视性的语言与作品。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图 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民办公助、 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 人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兴建和鼓励社会 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 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居家服务补贴; 对经济困难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 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 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 部门应当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及学龄前残疾儿童、在校残疾学 生和托养服务机构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实行定期、分类救助;对 残疾的独生子女和残疾人独生子女给予多于一般残疾人的优待 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城市保障性 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城乡 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保障性住房和危房改造;在房屋拆迁安置 中,应当为盲人、重度肢残人和重性精神残疾人安置适宜层次的 楼房。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安装有线电视,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 初装费,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视维护费; (二)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管道、开通互联网, 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装费、安装 费; (三)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诊免普通挂号费和普通门诊诊 疗费,属于经济困难残疾人的,凭低保证明,享受济困门诊、济 困病房等优惠; (四)下肢残疾人代步车免费使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 停车泊位; (五)凭办理的公交助残乘车卡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 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六)在进入收费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时优先购票; (七)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免交城市垃圾处理费; (八)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取暖费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 (九)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送; (十)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 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 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 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 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 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 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 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 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要求,鼓励推广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 需要的信息产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设方便听力残疾人和语言残疾人报警、 急救、维权的信息平台。 公共场所、风景名胜区、大型综合性公园或者专类公园应当 设置盲文简介。 第五十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 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 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 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拒绝其免费携带随身辅助 器具的; (三)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侵占、变更和影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 (七)其他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 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 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2006 年12 月21 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通过,2007 年3 月3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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